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243號
原 告 謝福星
被 告 楊宗元
訴訟代理人 蕭旭均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1年度審交簡字第405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1年度審交
附民字第58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
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參佰捌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11日凌晨5時47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在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000號路燈桿前,本應注意設 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將上開車輛臨 時停在劃有紅線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新北市淡水區中山 北路2段往淡金路方向直行至該處,被告上開行為使原告騎 乘之B車前車頭撞及被告所停駛之A車輛左後車尾,致原告人車失 控向左滑行,此時訴外人江東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C車)行駛在原告後方,見狀向左閃避不及,江 東郡所騎乘之C車前車頭撞擊B車後車尾,致原告受有右側股 骨幹骨折、右側髕骨骨折、左小腿擦傷、上唇及牙齦撕裂傷 等傷害,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醫療費損失新臺幣(下同) 8萬7,209元、B車修理費1萬4,430元、請假5月(月薪4萬5,0 00元)之工作損失22萬5,000元,並因本件車禍而受有精神 上痛苦,故請求精神賠償12萬5,000元,另外事發處為紅線 ,被告本來就不能停車,鑑定結果是錯的,故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提出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 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被告對於自身肇事責任不爭執,但依鑑
定結果,雙方各有責任,原告就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另醫 療費部分不爭執,機車修理費僅請求扣除折舊,工作損失部 分,請原告補正因此遭扣薪資之證明,慰撫金部分則請法院 依法判決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 以111年度審交簡字第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有本院 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刑事案件 偵查卷宗核閱無訛,被告於本亦不爭執自身應負過失侵權行 為責任(見本院卷第32頁),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 告應就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本院將原告主張之各項目逐項加總,合計金額為45萬1,639元 (計算式:87,209+14,430+225,000+125,000=451,639), 而依原告提出之書狀(見本院卷第35頁),可知原告係將醫 療費損失及B車修理費合計估算為10萬元,故加總為45萬元 ,基於訴之聲明拘束性,本院僅能依原告原提出之各項目金 額,於原告聲明範圍內為判決,先予說明。以下審酌金額: 1.醫療費8萬7,209元部分:此部分請求,原告業已提出醫療單 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7-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32頁),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2.B車修理費1萬4,430元部分:原告於本院112年3月21日審理 時,雖提出B車修理費單據,上載維修金額為1萬4,430元, 然未將維修項目區分工資零件(詳見附件1),本院已於該 日告知原告應提出工資零件分別列計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 32頁),然嗣於112年4月20日審理時,原告僅提出如附件2 所示資料,該等資料非但無任何維修廠商蓋用印章證明為何
人出具,且附件2所載之零件與附件1之維修項目根本無法核 對,致本院無法得知附件1估價單內各維修項目之工資、零 件比例各為如何,本院於112年4月20日審理時向原告詢問何 以如此,然原告僅稱「機車行說之前已經給過明細,就是長 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本院已善盡訴訟照料義務 ,告知原告提出應提出之資料,然仍未能獲原告提出工資零 件分別列計之估價單,無奈之下僅能將附件1所示維修項目 全數認列為零件計算折舊。茲查,B車係於93年10月15日出 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 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 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且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 生時之110年12月11日,系爭機車已達耐用年數,依上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 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則系爭機車修復費用之零件部分經 扣除折舊後為1,443元(計算式:14,430×0.1=1,443),逾 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工作損失22萬5,000元部分:按工作損失,乃受侵權行為人 因傷無法工作,因而遭僱主扣除薪資之損失,然部分企業基 於保護員工立場,如上下班、出勤等因公出差發生車損而在 家休養,即有未扣除薪資之可能,基於有損失始有賠償之原 則,此情即不能認受侵權行為人受有薪資損失,亦不能命侵 權行為人賠償。就上開薪資實際遭僱主扣除部分,最能直接 證明者,乃僱主出具因假扣除薪資之證明,因原告並未提出 ,本院已於112年3月21日諭知原告應提出此資料證明確有薪 資損失存在(見本院卷第32頁之言詞辯論筆錄),然嗣112 年4月20日審理時,原告仍未提出上開資料,並反稱係本院 未告知應補正此資料、哪有人這樣開庭云云(見本院卷第64 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已善盡訴訟照料義務,告知原告 提出應提出之資料,然仍未能獲原告提出相關資料,無奈之 下僅能依現有資料為判決。又前述僱主出具因假扣除薪資之 證明,並非證明薪資損失之唯一證據,本院仍得依其他資料 為綜合判斷,查原告係110年12月11日發生本件事故,並經 醫師診斷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右側髕骨骨折、左小腿擦傷 、上唇及牙齦撕裂傷等傷害,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7頁),依其傷勢應無於車禍翌日
立即上班之可能,再依前述診斷證明書之開立日期為111年4 月12日,上又載原告宜再休養1個月,則原告主張其因休養5 個月等詞,並非無據,再原告於車禍前係在陽明山聯合煤氣 分裝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煤氣公司)擔任司機,並因 本件事故而自110年12月11日請假至111年5月12日,有請假 單、在職證明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5、73頁),原告雖提 出112年3月薪資單據,然此薪資距請假期間已近1年,未必 與請假當時之實際薪資相符,本認應以較近於事發時原告實 際領取之薪資加以核算,對照原告提出存摺影本,可知原告 於111年4月、5月、6月及7月自聯合煤氣公司收受款項分別 為16,990元、0元、5,122元及14,680元,有存摺影本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53頁),衡以民間公司領取薪資多為後領, 且上開薪資數額明顯少於其他時段,應認此即為原告因假而 短少薪資,再以原告111年8月至12月(112年1月原告收受金 額達98,948元,明顯超出其薪資,可能係因含有年終獎金, 故排除列計)間自聯合煤氣公司收受款項分別為38,890元、 40,729元、46,047元、45,046元、50,564元,有上開存摺影 本可考,以此計算原告當時扣除應扣款項(如所得稅、勞健 保費等)平均薪資應為4萬4,225元(計算式:38,890+40,72 9+46,047+45,046+50,564=221,276,221,276÷5=44,225), 而前述111年4月至7月原告僅領取36,792元之薪資(此薪資 亦為扣除應扣款項後之金額,應無比較基準不同之問題), 應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14萬108元之薪資損失(計算式:4 4,225×4=176,900,176,900-36,792=140,108),逾此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精神賠償12萬5,000元部分: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 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 ,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 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 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 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 俾為審判之依據。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 造成原告身體損害及其程度、侵權行為情況、兩造學歷及家 庭經濟狀況、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110年財稅收入資料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 撫金,以2萬元為妥適,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5.上開金額合計為14萬8,760元(計算式:87,209+1,443+40,1 08+20,000=148,760)。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 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
項訂有明文;又按汽車(按: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事故前經送新北市政 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用小貨 車,執行Ubike作業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處臨時停車未擺 警示標誌,影響他車通行引發肇事;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雙方同為肇事原因,江東郡則無肇事因 素,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書在卷 可查,原告雖稱鑑定有錯云云,然依當時警察所攝照片(如 附件3),可知A車停放在在紅線上,雖有違反規定,然A車 旁邊無任何可遮蔽視線之障礙物,任何行經該處且目視前方 之用路人,均可明顯看見A車違規停放該處,然原告竟騎乘B 車自後方直線撞擊B車後方,顯對於前方情形未保持任何注 意,現稱自己並無過失云云,難認可採。故本院權衡違規情 節及過失之輕重,及前述鑑定報告認兩造肇事責任不分軒輊 等情,認定本件過失比例,應由兩告各負5成為合理,計7萬 4,380元(計算式:148,760×0.5=74,380)。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4,38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 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 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不另 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經本院刑 事庭以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規定,本免納 裁判費,然就原告請求之B車車損部分,非屬刑事附帶民事 之範圍,依法仍應徵收裁判費,爰依職權定本件訴訟費用為 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B車車損之勝敗比例諭知由 被告負擔10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詹禾翊附件1
附件2
附件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