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欠款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調字,112年度,606號
SLEV,112,士小調,606,202305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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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小調字第60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李慧曦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洪瑞黛



李家華
卓小豬(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均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欠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院原告所提出之書狀名稱為「民事聲請調解狀,如調解不 成立轉起訴狀」,依其名稱,顯係欲對被告提起訴訟,僅係 於審理前請求先行調解,核與起訴無異,是本件書狀仍應合 於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並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 先予說明。
二、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因財產 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 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 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起訴不 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4條、第2 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聲明為新臺幣(下同)12,634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另原告書狀中有關被告「 卓小豬」部分,除提供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外,並未提供 住所、居所及身分證字號等資料,本院依職權查詢後,發現 前開手機號碼之申請人為周湄溱,而非被告所稱之「卓小豬 」,是本院無法特定被告身分,致本院無從認定當事人能力 之有無,亦無法送達任何文書予被告,以上均與前開應備程 式不合,本院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以裁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並提出書狀補正被告「卓小豬」



之住所或居所,及附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陳報本院,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民國112年3月22日送 達原告指定送達址,然迄今原告仍未補正,有送達回證、收 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本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 費查詢清單在卷可查,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自難認為合法 ,其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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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