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士小字第917號
原 告 竇金城
被 告 黃昱銨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本院111年度審附民字第1312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2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到場原告之聲請,命 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張恩偉、被告均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 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 表徵,並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 ,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不明人士遂行詐欺 取財或其他犯罪之工具,且於有受騙者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 戶,再由該不明人士提取轉出,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並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所在,張恩偉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聯 繫訴外人林昌頡介紹提供其銀行帳戶資料,獲林昌頡同意後 ,被告即聯繫亦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之被 告,於110年9月22日中午某時,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麥當勞前,向林昌頡拿取其申辦之台新國際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銀行 帳戶)(以上帳戶統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 被告於取得林昌頡所有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將本案帳戶資料 交予某詐欺集團成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詐欺贓款 之入款帳戶,再從本案帳戶提取轉出贓款以之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用,張恩偉、被告即各以上開方式幫助上開詐欺集 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嗣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
員於110年7月31日,在臉書以暱稱「涼涼」與原告結為好友 ,佯稱加入匯率平台網站,依指示操作儲值即可獲利云云。 原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同年9月24日中午12時41分許 ,在不詳地點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下同)10萬 元至林昌頡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並 將該等贓款從本案帳戶予以提取轉出,使之去向、所在不明 ,原告乃受有10萬元之損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經查,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案件涉犯刑事幫助洗錢罪嫌,經 檢察官起訴後,業經本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 萬元在案,此有該案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經本院合法通知現在監獄執行之被告, 其表示不願意於言詞辯論期日提解到庭,惟其於本院出庭意 願詢問表中答辯稱以:我並非實施詐騙及提領款項之人,完 全沒經手任何金額,我也是遭人利用等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又按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 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 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 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 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2479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辯稱其並非實施詐騙及提領款 項之人,完全沒經手任何金額,我也是遭人利用等語,惟被 告所為前揭行為,確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去 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某詐欺集團成 員之行為,係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原告上開財物之共同侵權行 為,且該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前揭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前揭判決意旨,縱令被告僅為幫助人 而非實施詐欺行為之加害人或提領款項之人,然被告前揭所 為係幫助犯,依照前述規定,視為共同行為人,自當對原告 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被告前述所辯,顯非可採。是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10萬元,乃 於法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
原告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1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 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淳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