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12年度,795號
SLEV,112,士小,795,2023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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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士小字第795號
原 告 陳〇〇
法定代理人 魏○玲
訴訟代理人 唐嘉瑜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蕭立紘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除下列第三項有關賠償金額之判斷外,無爭執事項,是 依同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 省略。  
三、關於本件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 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 ,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 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此有最高法院51年度台 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不法侵 害原告人格法益之侵權行為事實,已據原告提出相關證據資 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42頁),堪認原告受此侵害精 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則原告舉此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自屬有據。爰審酌兩造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及 被告所為犯行對原告造成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過高,認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於3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於此範圍 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賠償3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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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