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士小字第627號
原 告 王昱珩
訴訟代理人 王文盛
被 告 陳緯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案件(111年度審訴字第792號),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1年度審附民字第1
26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2年4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現於法務部○○○○○○○○○○○執行中,經本院函詢是否 願意提解到庭表示意見,與原告進行調解或辯論,經被告表 示不願意提解到庭,但伊願意直接賠償等語,此有出庭意願 詢問表乙紙在卷可憑。則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自已並無交易PlayStation5主機( 下稱PS5主機)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連接上網際網路,於民國110年6月1日至111 年6月30日間,在露天拍賣網站上,使用會員帳號「tomohis a206」(賣場「小陳的電倉電玩賣場」),以低於當時市價 之價格,刊登販賣PS5主機之訊息,嗣原告於111年5月15日1 8時27分瀏覽露天拍賣網站後均陷於錯誤,而下標向被告購 買PS5主機1台,並依約匯款新臺幣(下同)17,200元至被告 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受有共 17,200元損害,且伊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精神上受有莫大 痛苦,另請求被告應賠償伊因而耗時所致工作、聯絡報案及 提告等損失之32,800元精神慰撫金,以上共計被告應賠償伊 5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起訴書及本院刑事
判決等件為證,且被告因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前經原告提起 詐欺等刑事告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為本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79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 刑1年確定在案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是本件被告確有上開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 前開損害,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屬 有據。
四、原告主張伊因被告前開詐欺行為而受有共50,000元損害(含 含17,200元匯款損害、工作、聯絡報案及提告等損失之32,8 00元精神慰撫金)等情,惟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僅認定原告係 於上開時、地匯款17,20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受有17,200元 匯款損害,並未認定原告受有其他損害。至原告雖請求被告 應另賠償伊32,800元精神慰撫金(含17,200元匯款損害及工 作、聯絡報案及提告等損失),惟此乃原告為行使法律上權 利,為維護其自身利益所需支出之訴訟成本,縱原告因此支 出相當之時間成本,亦難認係本件被告不法侵權行為所生損 害。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已實際支出該等費用之相關證據 舉證以明,難認原告實際受有損害。況依民法之規定,精神 慰撫金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 受有痛苦為必要。本件被告所侵害者係原告之財產權,原告 之人格權並未受遭受被告侵害,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另賠償伊 32,800元精神慰撫金(含17,200元匯款損害及工作、聯絡報 案及提告等損失)云云,於法無據,礙難允准。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實際上所受之損害自 應以17,200元為限,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不能允准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賠償17,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駁回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 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