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士小字第580號
原 告 林宗翰
訴訟代理人 黃琮哲
被 告 張恩偉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458、567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1年度附
民字第126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
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現因案在監執行,已具狀表明不願到庭,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與亦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之訴外人 黃昱銨,在取得訴外人林昌頡所有台新國際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帳戶資料後,即將系 爭帳戶資料交予某詐欺集團成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 受詐欺贓款之入款帳戶。嗣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民國 110年9月26日,在交友軟體以暱稱「陳曉曉」結識原告,佯 稱依指示操作投資網頁即可獲利云云。原告信以為真陷於錯 誤,而於同年月24日上午9時10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帳新 臺幣(下同)9,000元至系爭帳戶中,致使原告受有9,000元 之損失,乃依故意、過失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併請求精神慰撫金21,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聲明或陳述。四、法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詐欺等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 年度金訴字第458、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 萬元在案,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應認原告主張為 真實。而本件被告上開行為,係造成原告受到財產上損害之
加害行為之一,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 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 為對原告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負 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00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㈡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訴訟中,原告併請求精神慰撫金 之賠償,然精神慰撫金須以人格權受侵害為前提,而原告因 被告之犯罪行為,至多僅有財產權受損,核與民法第195條 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要件不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亦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屬於未定期限 債務,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0月2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000元 ,及自111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 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 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1,500
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