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士小字第4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陳志明
謝孝晴
被 告 章皓謙即章賢生之繼承人
張麗麗即章賢生之繼承人
章駿紘即章賢生之繼承人
章心綾即章賢生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章賢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陸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新臺幣參佰陸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章賢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追加張麗麗、章曉薇、章駿紘 、章心綾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嗣於本院審理中表明撤 回對章曉薇之請求,經核,原告上開追加、變更、撤回部分 ,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俱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之規定 ,僅記載主文,餘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章賢生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