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12年度,263號
SLEV,112,士小,263,2023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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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士小字第263號
原 告 劉善
被 告 郭騰鴻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
字第539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07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於民國112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壹佰壹拾貳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 年7 月7 日起,加入通訊軟 體中暱稱為「泰森」、「萌萌噠」、「斯巴達」(真實姓名 為李金旺,另由本院以111 年度金訴字第652 號案件審理) 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 團成員有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被告於本案詐欺 集團中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負責以提款卡從自動櫃員 機提款之車手工作,除每日可領新臺幣(下同)3,000 元外 ,每次提款後可再獲取所領金額1.7 %之報酬。被告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 年7 月24日假冒網路賣家客服人員 之身分,與原告聯絡,詐稱系統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取 消設定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111年7月24 日16時51分許及54分許,各匯款25,989元、14,123元至指定 之帳戶;被告則依指示於111年7 月24日晚間持李金旺所交 付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原告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  ,致原告而受有共40,112元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到庭陳稱:伊只願意負擔三分之一,因為本件共犯有 3人等語,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 1年度金訴字第53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刑,處有期徒刑1年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資佐



憑。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 空言抗辯伊只願意負擔三分之一,因為本件共犯有3人云云 ,乏其所據,無從憑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判決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 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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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