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12年度,1078號
SLEV,112,士小,1078,2023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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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士小字第1078號
原 告 王姿予
被 告 李婉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到場原告之聲請,命 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原告原為美商玫琳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玫琳凱 公司)旗下獨立經銷商,於民國110年9月7日遭玫琳凱公司 以「沒有理由」惡意終止原告之督導契約關係,導致原告受 有不可預期之經濟損害,原告於慘遭終止後一個月於110年7 月中午12點,將自身於玫琳凱公司所遭遇之相關受害過程, 透過臉書社群平台FACEBOOK所成立之「玫琳凱受害者自救聯 盟」粉絲頁,將受害事實公諸於世,避免有更多人受害。此 「惡意終止」起因為被告向被告之上線即訴外人「玫琳凱首 席高聖芬」長期不斷詆毀原告搶人之不實指謫,且高聖芬再 不斷轉達這些不實指謫予亞太主管總經理暨法定代理人蔡宜 安。被告身為玫琳凱公司之指標性督導,卻透過社群網路平 台LINE系統的通訊軟體,私訊旗下離職顧問即訴外人黃炯煬 ,捏造原告搶人之不實言論,原告於110年4月21日22時38分 許收到訴外人黃炯煬私訊轉傳予原告之訊息,才得知自身遭 被告侵害名譽權。被告不斷地聯合其上線首席督導高聖芬向 玫琳凱公司及其他特定、不特定之人不實指謫原告以搶其他 團隊之美容顧問加入原告團隊之非法手段經營玫琳凱事業, 嚴重毀壞原告之名聲,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提出被告與訴外人黃炯煬之LINE對話紀錄,主張被告 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然縱認被告上開對話紀錄有侵權事實, 原告未能證明被告侵權行為時點,亦未能證明上開原告知悉 時點是否真正,事涉原告請求權是否消滅時效完成,故原告



未能就其受侵權行為事實為具體化陳述,顯然妨礙被告時效 抗辯權之行使。且原告未能就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具體陳 述事實發生之詳細情形,亦未能盡其舉證責任,是其主張顯 無理由。
 ㈡原告起訴狀所指被告言論,係被告單純客觀描述原告行為係 「搶線行為」,上開陳述均純屬單純事實之描述,並無任何 評價之意思,自無貶損原告名譽之可能,上開言論依常情判 斷,均應不致造成社會上對原告之評價受到貶損,核無民法 第195條第1項不法侵害名譽之情,原告請求應無理由。 ㈢退萬步言,被告關於原告搶線行為之陳述應屬事實陳述之範 疇,係本於被告查證後之事實針對原告作為所為,原告身為 原玫琳凱公司之領導,依其所言,其帶領之團隊甚為龐大, 故其行為應屬可受公評之事項,被告言論應受憲法保障核無 民法第195條第1項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情,原告請求為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名譽權旨在維 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 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 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 ,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 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 在一對一之談話中,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倘行為人 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 之本質(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664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以LINE傳送予訴外人黃炯煬詆毀原告搶 人之不實指謫乙節,雖據其提出前述LINE對話紀錄為佐(見 新小調卷第35至37頁),然該LINE對話紀錄僅係被告與訴外 人黃炯煬間私下對話內容,而原告亦自承該LINE對話紀錄係 經訴外人黃炯煬轉傳得知乙節(見本院卷第90頁),被告亦 無法得知訴外人黃炯煬會將對話內容截圖或另傳送予他人, 自難認被告係在公開言論之情形下所為,況原告復未能證明



被告除與訴外人黃炯煬為前述LINE對話外,另有散布於眾之 證據,依照前揭說明,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 ㈢且被告於該LINE對話紀錄中,僅係陳述「很多人都去了姿妤 團隊啊」、「直到她得知原來很多下來的督導都被她約出去 過…才發現這是明顯有計畫性的事才跟經理反應」等語(見 新小調卷第37頁),非屬謾罵侮辱之言詞,亦非專以貶損原 告名譽為目的,縱被告前述與訴外人黃炯煬對話內容似指訴 原告係以計畫性將許多督導帶離玫琳凱公司,然此係被告在 一對一之對話中,基於其確信事實,陳述其個人意見,揆諸 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不構成侵權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所為 已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名譽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 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 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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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玫琳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