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士小字第106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呂宜哲
被 告 劉映雨(原名劉怡彤)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壹拾玖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14時14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處時,因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致撞擊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林宏濬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致該車受有損害。經送廠 維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5,550元(均為 零件),原告已全部依保險契約賠付予林宏濬,依保險法第 53條規定,原告自得代位求償。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 賠償15,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就本件交通事故伊承認自己有過失,林宏濬沒有 過失,但伊僅願意賠償5,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 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A車與林宏濬騎乘之B車發生 本件交通事故,造成B車受有損害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證據資料在卷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蘆洲分局調取之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肇事資料相符。被告對 於其於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原告保車駕駛林宏濬並無過失 乙情亦不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規定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致B車受損, 其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 許。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B車修復費用為15,550 元(均為零件)。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 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 台(86)財字第52053 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行政院45年7 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械腳踏車之折舊年限為3 年,依定率 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536 ,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 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 以1 月計。」又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得 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所得稅法第5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 B 車為111 年8 月15日出廠使用(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 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 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 ,且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據此,則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 日即111 年11 月29日為止,B 車僅實際使用4月,故原告所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如附表計算式所示之折舊值後 ,應以12,731元為限。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惟被告 抗辯僅願意賠償原告5,000元云云,亦無理由,併予敘明。五、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2,7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819元應由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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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500×0.536×(4/12)=2,769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500-2,769=12,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