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司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蔡明忠
相 對 人 陳孟涵
訴訟代理人 詹傑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1年度士簡字
第787號、111年度簡上字第314號),業經判決終結,聲請人聲
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36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 本院111年度士簡字第787號、111年度簡上字第314號判決確 定。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第一、二審分別諭知「訴訟費用 4,080元,其中2,020元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其餘由原告 (即聲請人)負擔。」、「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 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20分之19,餘由被 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經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 擔之裁判費為3,36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及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所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 率5%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第一審裁判費 4,080元 ⑴聲請人預納。為因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請求勞動力減損373,766元部分所繳納。 ⑵勞動力減損373,766元部分,聲請人勝訴185,985元,相對人就敗訴124,215元部分提起上訴。 ⑶未據上訴已確定之部分為61,770元(勝訴185,985-敗訴124,215=61,770),第一審裁判費已確定部分為672元(計算式:4,080×【61,770÷373,766】=672,元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⑷未確定之部分為3,408元(計算式:4,080-672=3,408)。相對人應負擔20分之19即3,238元 ⑸合計第一審裁判費相對人應負擔3,910元【3,238+672=3,910】 2. 第二審裁判費 7,440元 ⑴相對人預納7,440元。 ⑵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20分之19,餘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應負擔之金額為542元(計算式:【第一審未確定部分3,408+第二審7,440】×1/20=542,元以下四捨五入)。 3.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互為抵銷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3,368元【3,910-542=3,3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