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1837號
原 告 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亦祥
訴訟代理人 王竹君
被 告 陳金鈴
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零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件兩造所簽署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因 該契約所生爭議,同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6349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3 頁),依上說明,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
二、本件係屬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期租賃或定期借貸關係所 生之爭執涉訟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合先敘明。又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後,增加關於聲 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明,核其追加請求部分, 屬於擴張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追加部分,應予 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經營便利商店之故,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 區○○街000巷0號及6號1樓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承租期 間為民國111年2月15日起至121年2月14日止,每月租金新臺 幣(下同)9萬元,原告併有支付保證金18萬元,有雙方所 簽立之系爭租約為證;原告另向訴外人李淑惠承租門牌號碼 為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建物(下稱系爭116號建物), 以期與系爭建物打通後使用;但是系爭建物有違法二次施工 之違章建築部分,被告卻未就此進行查證,顯有疏失,致使
原告無法就經營便利商店之目的申請施工,原告通知被告限 期改善,但被告卻未如期為之,則被告無法提供合於系爭租 約之租賃標的,兩造業已解除系爭租約,而於解除系爭租約 後,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或民法第213條規定,請求被告將 保證金18萬元返還,此外原告也未應允被告無須返還保證金 。
㈡原告為經營便利商店,已經就系爭建物進行裝潢,支付裝潢 工程費39萬6,685元、水電工程費7萬6,892元、結構安全證 明及圖面繪製費用2萬6,000元,現因被告給付不完全之故, 致使解除系爭契約,原告上揭準備費用即為因被告不完全給 付所致生之損失,被告理應賠償,且因系爭契約解除後,原 告即無承租系爭116號建物之必要,故只能終止系爭116號建 物之租賃契約,並支付違約金6萬元,此亦同為因被告不完 全給付所致生之損失,爰依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規定, 請求擇一判命被告賠償。
㈢被告於110年12月23日系爭建物鑰匙交付原告,但是原告無法 申請室內裝潢許可,遲至解除系爭租約之際都無法裝潢,自 無法就系爭建物使用、收益,原告並無獲得任何法律上利益 ,原告亦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支付租金予被告,且 原告本係因系爭租約而占有系爭建物,原告占有系爭建物可 推定適法且有權,為善意占有人,依民法第943條、第952條 規定,就此期間占有系爭房屋所獲之利益,不負返還義務, 亦無不當得利可言,被告無權以此主張抵銷。
㈣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73萬9,577元,其中18萬元自本件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其中55萬9,577元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建物後,有向被告表示現狀與使用執照 平面圖不同,而在被告購買系爭建物之際,現狀即與使用執 照不同,故此非被告所致,而在被告向建築師詢問後,即向 原告告知仍得申請裝修許可,進行合法裝修,然原告仍執意 要解除契約,兩造遂於111年3月24日合意解除系爭租約;在 系爭租約解除後,原告即無於系爭建物中為任何施工行為, 且原告所提出之工程費等費用,報價單及發票均係在雙方合 意解除系爭租約之後,是否與系爭租約相關,已屬有疑,又 系爭租約既已經解除,被告自不生任何債務不履行之問題, 原告依據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無理由,又 原告所承租系爭116號建物之租賃契約,此為原告與第三人
李淑惠之約定,與被告無關,何以要求被告負責。 ㈡於系爭租約合意解除前,原告已經應允無須返還保證金,縱 認被告有返還保證金之責,然於系爭租約解除後,原告占用 系爭建物即屬於無權占有,被告自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原告共占有系爭建物4個月,應給付被告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36萬元,被告以此為抵銷。
㈢民法第952條之規定,為善意占有人於推定其為適法所有之權 利範圍內,得為占有物之使用收益;現於系爭租約解除前, 原告應支付租金,於系爭租約解除後,原告反而得因善意占 有人而無需支付租金,顯然原告之主張曲解善意占有人於其 為適法所有之權利範圍內之意旨,自不可採。
㈣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法院得心證的理由: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已經解除被告應 返還保證金18萬元,並主張被告有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 情事,須對於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則以系爭租約既然 已經解除,被告無須擔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且被告亦無任何 侵權行為,並就保證金部分主張原告應允無須返還或抵銷等 抗辯;經查:
㈠原告於111年3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稱被告迄今仍未依 約交付合於約定使用及收益之標的物,故催告被告於存證信 函到後10日內改善,若逾期將解除系爭租約,該存證信函並 已於111年3月21日送達被告,有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在卷可查 (見司促卷第21-25頁),是依前內容,原告命被告應改善 期間為111年3月21日至30日,然在前述限期改善期間內,兩 造即於111年3月24日簽署解除租賃契約書,有解除租賃契約 書在卷可查(見司促字卷第27頁),細觀該解除租賃契約書 所載,雖有「解除」、「終止」等意義不同之文字,然審理 時經本院確認,兩造均陳稱該契約書係合意解除系爭租約等 語(見本院卷第85頁),是系爭租約業經兩造於改善期限前 之111年3月24日合意解除,應認兩造已以新契約排除前述限 期改善之命令,應堪認定,至於原告稱前述存證信函過晚送 達被告不符中華郵政國內普通函件郵遞時效之規定云云(見 本院卷第94頁),然郵務機關內部縱發生遲延,亦不得將此 歸咎於被告,上開主張並無從變更前述結果。按所謂解除契 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行使其本於法律或契約所定之解除 權,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之一方的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系爭租約既經兩造 於111年3月24日合意解除後,即溯及失其效力。 ㈡按契約之解除,出於雙方當事人之合意時,除別有約定外,
並不當然適用民法關於契約解除之規定。而契約經合意解除 後,即溯及失其效力,雙方免其履行義務,即不生違約之問 題,除別有約定外,當事人一方自不得再依契約原約定請求 他方當事人支付違約金,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1827號判決意 旨同此見解,前開判決意旨雖僅提及違約金,然依同一法理 ,就契約所衍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不得再 行主張,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60條規定仍可請求損害賠償云 云,難認可採;承前所述,系爭租約既然已經合意解除,兩 造均自承對於系爭租約解除後相關損害賠償之處理方式,沒 有特別約定(見本院卷第85頁),則依前所述,原告不得再 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負擔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故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裝潢工程費39萬6,685元、水電工程費7萬6,892 元、結構安全證明及圖面繪製費用2萬6,000元、違約金6萬 元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 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84條訂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 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前段保護之法益為權利, 後段則為一般財產上利益。而債權為相對權,存在於當事人 間,因不具公示性,原則上並非該項前段所稱之權利,即不 得作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之客體,惟第三人若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使債權人無法自債務人處獲得清償,該第 三人即應就債權人不能受清償之利益,依後段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本件原告就前述裝潢工程費39萬6,685元、水電工程費7萬 6,892元、結構安全證明及圖面繪製費用2萬6,000元、違約 金6萬元等,亦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主張,然兩造係就系 爭租約之履約產生爭議,倘有侵害原告,所侵害者乃原告基 於系爭租約所生之債權請求權,依前說明,原告應舉證被告 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告,始得主張,原 告以系爭建物有違法二次施工為由,認為被告有侵權行為, 然縱有此情形,亦係發生在兩造簽署系爭租約之前,實難想 像被告於簽約前,即預料後續將與原告簽署系爭租約,而故 意違法二次施工,以圖謀加損害於原告,此外並無提出其他 證據,自難認為有理由,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㈣系爭租約於兩造合意解除後,即溯及失其效力,被告亦自承
所收取之18萬元保證金尚未退還,因此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18萬元,至於原告依民法 第213條規定請求返還保證金部分,本件未經本院認定被告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213條規定 主張則有未洽。被告雖主張原告已承諾無須返還云云,並以 其與原告承辦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 ),但就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僅係被告單方面於111年2月 24日傳送「我統整一下1.如果先中止合約,這部分18萬我們 不會退還....」之文字予原告承辦人,而所謂「統整一下」 ,究竟係被告統整雙方共識,抑或統整被告單方面之主張, 不得而知,而原告承辦人雖回稱「好的」,然所謂「好的」 ,究竟係同意被告主張,抑或單純表示已知悉被告想法,亦 無法得知,尚難憑此事證,認定原告有答應被告無須返還保 證金之情事,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為有理由。 ㈤按抵銷乃主張抵銷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而使雙方 適於抵銷之二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同 歸消滅之單獨行為,且僅以意思表示為已足,原不待對方之 表示同意,此觀民法第334條及第335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同此見解。系爭租約既然經兩造 合意解除,原告又自承於110年12月25日至111年3月24日( 共計90日)之期間占有系爭建物(見本院卷第151頁),則 被告就此期間得請求原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 雖以其未獲利益,或得主張同時履行,或主張其為善意占有 人等事由為抗辯,然占有本身即屬受有利益,並不以占有人 因而營利賺取金錢為必要,則被告得否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不因原告事實上能否使用收益而受影響;且系爭租約 既經解除,則兩造就系爭租約之債權債務關係已溯及失效, 彼此尚不負履行契約之義務,自無主張同時履行之可能;按 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前項 推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一、占有已登記之不動產而行 使物權,二、行使所有權以外之權利者,對使其占有之人; 善意占有人於推定其為適法所有之權利範圍內,得為占有物 之使用、收益,民法第943條、第952條定有明文,是被告主 張民法第952條適用,以符合第943條之規定為前提,然原告 主張其得占有系爭建物之基礎係租賃權,屬行使所有權以外 之權利,且所對抗者為使其占有之被告,依民法第943條第2 項第2款規定,並無同法第943條第1項之適用,則原告上開 抗辯均無理由,依兩造簽署之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為9 萬元,有系爭租約在卷可考(見司促卷第12頁),此租金既 為兩造議定而來,作為原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數額
,應為合理,則以90日即3個月計算,被告尚得向原告主張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7萬元(計算式:90,000×3=270,000 ),被告主張以此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前述押金債務相互 抵銷,則為有理由,是原告就保證金之返還請求權,業經被 告於本院主張抵銷而不復存在,原告就此主張即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73萬9,577元,其中18萬元 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 算之利息,其中55萬9,577元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因系爭租約業經合意 解除,另被告以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前述押金債務互為抵 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8,04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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