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1017號
原 告 錢黃寶貴即朱寶滿之繼承人
吳朱寶村即朱寶滿之繼承人
黃寶霞即朱寶滿之繼承人
朱振宏即朱寶滿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連鳳翔律師
複 代理人 連怡婷律師
被 告 陳克昌
訴訟代理人 陳上暉
邱莉軒律師
林冠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1年度審交簡字第35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1年度審交
重附民字第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
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玖仟陸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元,其中新臺幣參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肆萬玖仟陸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繼承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後,朱寶 滿已於民國111年11月4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11頁),經朱寶滿之繼承人即原告錢黃寶貴、吳朱 寶村、黃寶霞、朱振宏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606萬5,5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 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75萬7,31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 ,原告上開減縮部分,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3月19日6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車,行經臺北市○○區○○○○0段0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撞上被繼承人朱寶滿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機車,被繼承人朱寶滿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創 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肺挫傷及顏面骨骨折等傷害,支出醫 療費用58萬7,061元、救護車費4,150元、看護費67萬6,941 元(10週全日看護、看護費用),受有110年3月19日至111 年11月4日止不能工作之損失48萬9,161元(月薪2萬5,000元 ),並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75 萬7,3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四、被告則以:系爭車禍之發生,被繼承人朱寶滿有未打方向燈 、突換車道、未讓直行車、無駕駛執照、酒後駕駛(換算吐 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17毫克)之與有過失,被繼承人朱寶滿 過世與系爭車禍之發生無關。醫療費用部分,桃園長庚紀念 醫院及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之收據大部分與系爭車禍無關,翰 鳴堂中醫部分無診斷證明與系爭車禍無關。不能工作部分, 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被繼承人朱寶滿不宜工作。看護費用部 分,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被繼承人朱寶滿有需專人照護。精 神慰撫金部分,請求金額過高。強制險167萬元應予扣除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車禍,被繼承人朱寶滿受 有上開傷害,原告已領取強制險理賠167萬元之事實,經核 與卷附之本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書相符,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 認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 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 之數額;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 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 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等判例參照 )。末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 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 有明文。
(二)經查,系爭車禍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後, 其覆議意見為:「一、陳克昌駕駛TDA-8321號營小客車(A 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事主 因)二、朱寶滿騎乘822-BAC號普通重型機車(B車):向右 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肇事次因)」等內容,此有臺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87至190頁),衡諸上開鑑定內容,業已參酌路口監視器 影像之車禍過程,亦合於前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範,是 上開鑑定結果認被告為肇事主因,被繼承人朱寶滿為肇事次 因,應可採信。就此,本院衡酌兩車肇事當時之狀況及過失 情節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7成責任, 其餘由原告負擔。
(三)茲就原告上開請求審認如下:
1.就醫療費用、救護車費用部分:
⑴被繼承人朱寶滿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傷害,至馬偕紀 念醫院就診,支出2萬4,642元,及救護車費用4,150元,有 卷附之診斷證明書、收據、收費紀錄憑證為憑(見附民卷第 23、27至33、71頁),核屬治療上之必要支出,是原告此部 分請求,應屬可採。
⑵原告請求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桃園長庚紀念醫院部分,觀諸 被告所提出之桃園長庚紀念醫院函文(見本院卷第321頁) ,其上記載:「依病歷及本院開立之死亡證明書所載,朱君
之死亡主因係第四期食道癌併多處轉移所致,與110年3月19 日之車禍外傷並無醫療上之直接因果關係。」等內容,可知 被繼承人朱寶滿經診斷有癌症與系爭車禍並無因果關係,則 被繼承人朱寶滿於上開兩院之腫瘤科、血液腫瘤科就診之醫 療費用非屬本案治療上之必要支出,應予扣除,是被繼承人 朱寶滿分別於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桃園長庚紀念醫院就診, 支出除腫瘤科、血液腫瘤科外之醫療費用分別為43萬7,911 元、10萬9,515元,有卷附之診斷證明書、收據為憑(見附 民卷第25、35至47頁、本院卷第87、89、231至261頁),核 屬治療上之必要支出,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可採。 ⑶至原告請求翰鳴堂中醫診所部分,原告未提出診斷證明書以 證明就診原因與系爭車禍有所關聯,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 無可採。
2.就看護費部分:稽諸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知被 繼承人朱寶滿於馬偕紀念醫院及林口長庚醫院,均有入住加 護病房,堪認其所受傷害甚重,應無可能於出院後即康復, 且審酌被繼承人朱寶滿所受傷害位置為頭部,及自110年3月 19日起至死亡日持續接受治療,110年8月3日桃園長庚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並記載:「於民國110年8月4日出院, 目前日常生活部分需他人照護」等內容(見本院卷第89頁) ,堪信被繼承人朱寶滿有看護之必要,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 ,應屬有據。而依原告主張110年4月10日至110年10月23日 之全日看護費用合計為42萬3,800元及外勞看護費合計25萬3 ,141元,有卷附之照顧服務費證明、薪資仲介相關支出資料 可憑(附民卷第59至69頁、本院卷第263至295頁),尚無違社 會常情,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為可採。
3.就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被繼承人朱寶滿因傷需要看護,已 如上述,則衡情其於此期間亦無法工作,堪信被繼承人朱寶 滿於系爭車禍發生後至111年11月4日死亡止,因傷無法工作 而受有工作損失,則原告請求此段期間之工作損失,應屬有 據。又稽諸原告所提出之在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5頁), 可知被繼承人朱寶滿之月薪為2萬5,000元,則原告所得請求 之工作損失為48萬9,167元(計算式:(2萬5,000×19)+(2萬5 ,000×17/30)=48萬9,167,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僅請求4 8萬9,161元,應屬可採。
4.就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 所造成之傷害及其程度,復參酌兩造之年齡、智識、侵權行 為情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 撫金以200萬元為妥適,超過部分之請求,即無可採。 5.綜上,原告之損害金額為374萬2,320元(計算式:2萬4,642
+4,150+43萬7,911+10萬9,515+42萬3,800+25萬3,141+48萬9 ,161+200萬=374萬2,320),復依上開與有過失責任下,被 告應賠償之金額減輕3成,則被告於此範圍不負賠償責任。 再者,原告已領強制責任險保險金167萬元,此亦為兩造所 不爭執,應予扣除,是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94萬 9,624元(計算式:374萬2,320×0.7-167萬=94萬9,624,元 以下四捨五入)。
六、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94萬9,62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12日(見附民卷第7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但被 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尚無不合,爰諭知相當 擔保金准許之。又原告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至鑑定 費用3,000元、覆議費2,000元部分,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 5,000元,其中3,500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