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鋒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2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鋒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10S手機壹支、黑色側背包壹個、黑色皮夾壹個及現金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 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刑案前科及執行完畢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 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並審酌被 告前已因竊盜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次竟又犯本案竊盜犯 行,堪信被告對刑罰反應力低下,認如加重法定最低度刑, 尚不至使「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加重其法定最高、最低度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IPHONE 10S手機 1支、黑色側背包1個、黑色皮夾1個及現金新臺幣壹萬元, 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而被告迄未返還被害人,此部分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 得之健保卡、駕駛執照、金融卡及信用卡等物品,經濟價值 輕微,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