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士林簡易庭(刑事),士簡字,112年度,207號
SLEM,112,士簡,207,2023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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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棟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棟發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被告陳棟發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於民國109年5月6日執行完畢 ,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件檢察 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未具體指 出證明之方法,本院自無從踐行調查、辯論程序,進而作為 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 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 舉證責任,是本院僅將被告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爰 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不為累犯之諭知。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 ,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 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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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