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易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緝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易岱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要之 遊戲點數,竟利用先前取得其雇主即告訴人張家瀞申辦之公 務機門號之機會,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而以上開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之方式,詐得不法利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益,並危害 小額付費交易之正常秩序,自有不該,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參 以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使用小額付費 功能而取得免付費用之財產利益(計為新臺幣1,990元), 係被告因實現本件犯行所直接獲得之財產價值,屬被告所有 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
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淳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