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原交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元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6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元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被告前曾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已於民國108年3月28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參,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確 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同一罪質之罪,然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單 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 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臺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並未以被告構成累 犯為由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加重其刑,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依 上開說明,僅將被告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猶貿然駕 駛營業貨運曳引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 惟本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另審酌被告工作性質 為從事運輸業之人,酒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營業貨運曳引 車,又被告自陳經警盤查前,係前日晚間在家飲酒並睡覺休 息後,再於翌日上午駕車前往工地途中為警查獲,尚無發生 其他車禍肇事或違規行為,另衡酌被告於案發前飲用之酒類 飲品為高粱酒,並參以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 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淳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