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士林簡易庭(刑事),士交簡字,112年度,240號
SLEM,112,士交簡,240,2023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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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交簡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又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又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應更正記載為:「並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 」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87號
  被   告 陳又嘉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又嘉於民國112年5月5日23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唭哩岸 捷運站附近薑母鴨小吃店,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料若干, 其體內酒精濃度已超過呼氣值每公升0.25毫克,仍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翌(6)日凌晨1時56分, 行經臺北市○○區○○路000○0號前時,經警攔檢盤查,對其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47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又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列印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 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錢 義 達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任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及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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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