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朴簡字第87號
原 告 胡運昇
被 告 商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 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嗣經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茲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之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2,700元,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5日裁定命原 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而該裁定已於112年5月11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 今仍未補繳前開裁判費,有本院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 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據此,本件原告既 未遵期如數繳納裁判費,其訴即屬欠缺具備之程式而不能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