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朴簡字,112年度,65號
CYEV,112,朴簡,65,2023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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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朴簡字第65號
原 告 侯珮芊
被 告 侯盈志

江博鈞
陳彥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
朴簡字第13號毀棄損壞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2,500元,並自民
國112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乙○○、甲○○、丙○○三人係朋友關係,被告乙○○與原告
前為親屬關係,緣原告與被告乙○○間因家族事務有紛爭,
被告乙○○因對原告心生不滿。被告乙○○夥同被告甲○○及被
告丙○○共同基於恐嚇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0
月12日下午7時30分許,由被告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搭載被告甲○○、被
告丙○○一同前往原告位於嘉義縣○○市○○里○○○路○段00號住
處門前,由被告乙○○將煙火取下車置放於該處,被告丙○○
則改坐駕駛座將車輛稍微往前開,被告乙○○遂持置放於門
口原告所有之腳踏車丟向大門、砸毀盆栽,並推倒桌椅,
導致腳踏車、桌椅、盆栽毀損,喪失原有之效用,後被告
甲○○則將煙火朝原告住家門口施放,以此加害身體、財產
之方式,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隨後被告乙
○○、甲○○則乘坐被告丙○○駕駛之上開車輛逃逸。被告三人
前經本院112年度朴簡字第1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乙○
○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59日、被告甲○○共同犯
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45日、被告丙○○共同犯毀損他人
物品罪,處拘役45日確定在案。   
(二)原告因被告等上開行為而有下列損失:
  1.鐵門維修費新臺幣(下同)17,850元。
  2.桌子毀損2,000元、玻璃破碎1,200元、盆栽毀損4,000元
、腳踏車毀損1,250元。
  3.營業損失32,000元(計算式:一天1,000元×32日):
   因只有原告一人顧店,故原告不敢開店。
  4.表演工作損失15,000元(計算式:一天1,000元×15日):
   原告與小朋友組成的樂團有在嘉義縣後潭夜市表演,但因
地點在被告乙○○家附近,故原告跟小孩都不敢去夜市表演

  5.中醫診療1,627元、西醫診療460元及車資3,600元(計算
式:來回400×9趟)。
  6.精神賠償10萬元。
   被告等行為造成原告恐慌、不敢入睡、精神不濟且時常恐
懼,請求精神賠償10萬元等語。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
(三)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8,987元,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
負擔。
二、被告則答辯:
(一)被告乙○○、丙○○:
  1.對事實及原告請求項目第1至第5項鐵門維修、桌子、桌子
   玻璃、腳踏車及盆栽部分均沒有意見。被告乙○○、丙○○願
意給付原告就醫單據、交通費部份。
  2.被告乙○○的小孩剛出生,且家裡剛辦完喪事沒有多餘的錢
,精神賠償也不合理。被告乙○○家附近確實有星期五夜市
,但被告乙○○從來沒有在那邊遇到過原告。
  3.被告丙○○曾去被告乙○○家附近的夜市,但沒有看過原告表
演等語。
  4.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甲○○及丙○○於前揭時地共同犯恐嚇及
毀損他人物品罪,係以一行為同時毀損原告之物品及恐嚇
原告,6為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各從一重之毀損他
人物品罪,經本院112年度朴簡字第1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
處被告乙○○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59日、被告甲
○○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45日、被告丙○○共同犯
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45日,並均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
,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無誤,為到庭之被告乙○○
、丙○○所不爭執,且被告甲○○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
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故原告上
開主張堪信與事實相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
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
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
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
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
之行為與損害間,即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最高法院82年
度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主張被告三人
在上開時、地點共同毀損原告所有之物品及恐嚇原告,前
經本院112年度朴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原告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為有理由。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認定如
下:  
  1.鐵門、腳踏車部分:
   原告主張遭被告三人共同毀損鐵門、腳踏車,並提出鐵門
維修費17,850元、腳踏車維修費1,250元之單據為證(見
附民卷第9、11頁),且為到庭之被告乙○○、丙○○所不爭
執,被告甲○○則未到庭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
由。
  2.桌子、桌子玻璃及盆栽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
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
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次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
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
限。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核該條第
2項之立法意旨係以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
,如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
時,如仍強求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
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該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
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經查,原
告主張遭被告三人毀損桌子、桌子玻璃及盆栽,提出另行
購買桌子支出2,000元、圓桌玻璃1,200元之單據在卷可稽
(見附民卷第9、11頁),並陳稱盆栽市價約4,000元等語
,為到庭被告乙○○、丙○○所不爭執,被告甲○○則未到庭爭
執。參酌原告並未陳明桌子、桌子玻璃及盆栽之取得時間
,又難以鑑價或其他方式得悉其殘值,本院自得審酌一切
情況,依自由心證定其數額,是參酌原告另行購買桌子、
桌子玻璃之價格,及陳稱盆栽市價約4,000元等情,認原
告請求桌子、桌子玻璃及盆栽損害以1,500元、900元及1,
000元,方屬適當,故原告之請求,於前開範圍內為有理
由,超過部分,難認有據。
  3.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雖請求32日不敢開店之營業損失32,000元,然審酌被
告三人係趁原告未營業之時間為前開毀損及恐嚇之侵權行
為,並未導致原告店內物品損壞達不能營業之程度,則原
告因個人考量而未開店營業之損失,難認與被告三人前開
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4.表演工作損失:
   原告另主張其與小孩組成的樂團在嘉義縣後潭夜市原有固
表演,然因該地點在被告住家附近,原告與小孩不敢去
表演,而受有15日不能表演之工作損失15,000元等語。然
查,被告乙○○、丙○○到庭固坦承該夜市在被告乙○○家附近
,然其等均稱未曾在該夜市遇到過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
63頁)。是以,縱然原告與小孩所組成之樂團有固定前往
嘉義縣後潭夜市表演之情事,然審酌夜市為開放之公共場
所,且被告乙○○、丙○○亦表示未曾在該處遇到原告,則原
告係因個人考量而未前往夜市表演而未能獲得收入,難認
與被告三人前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請
求,不應准許。
  5.醫療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因被告三人恐嚇行為造成身心恐懼、焦慮,加
上處理控告、開庭等瑣事,壓力甚大,導致嚴重耳鳴、頭
暈、失眠,因而支出中醫診療合計1,627元、西醫診療460
元及車資3,600元(計算式:來回400×9趟),並提出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12年1月13日精神科、11
2年1月19日中醫內科部診斷證明書,及111年10月19日、2
7日、111年11月8日、16日、30日、111年12月30日、112
年1月4日、111年1月12日、112年1月13日費用收據為證(
見附民卷第20至25頁)。惟查,造成焦慮、失眠之原因不
一而足,實難僅以原告有因焦慮、失眠疾患前往就診,遽
認與本件被告三人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參諸原
告雖指述被告三人恐嚇行為造成身心恐懼、焦慮,然原告
亦陳稱加上處理控告、開庭等瑣事,壓力甚大,導致嚴重
耳鳴、頭暈、失眠,因而前往中醫診療,足見不能排除原
告係因憂慮處理訴訟程序及其他因素造成焦慮及失眠,故
原告請求就醫及交通費用,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6.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意旨參照)。審酌原告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經營咖啡
店,並有樂團表演收入,目前有兩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
被告乙○○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魚塭養殖事業,
每月收入要看當季魚價,約3、4萬元,目前有一名未成年
子女須扶養;被告丙○○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入監前在家
幫忙,每月收入3萬元左右(見本院卷第64頁);被告江
博均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工程,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見警卷第5頁);另衡酌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
表之財產所得狀況,及被告三人所犯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
造成的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的精神
慰撫金應於3萬元的範圍內為適當,超過此部分的請求,
即屬無據。
  7.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2,500元(計算式:
17,850+1,250+1,500+900+1,000元+30,000=52,500)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已於112年2月15日送達至被告三人住所地,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43至49頁),則本件原告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6日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2
,5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
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部分,僅係促請
法院注意,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而本件為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簡易庭審理,目前
並無訴訟費用之支出,故無併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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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