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朴簡字,112年度,35號
CYEV,112,朴簡,35,2023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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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朴簡字第35號
原 告 林桂玉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
被 告 許佳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 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嗣於民國112年3月10日更 正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112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主張從110年10月開始發現被告與其夫葉嘉民同居,並 在葉嘉民的手機發現他們的親密照片及曖昧的訊息,均是翻 拍自葉嘉民之手機,本院卷第11頁要證明葉嘉民在被告住處 、第13頁至第19頁是被告與葉嘉民在外出遊甜蜜恩愛的照片 、第23頁至第35頁都是被告與葉嘉民LINE的對話,其中第33 頁有提到分手,代表兩人有在交往及第35頁葉嘉民有向被告 自稱老公,顯然兩人有同居關係,而葉嘉民於110年12月30 日帶著女兒與被告出遊,並回被告家過夜,且被告稱原告先 生老公,顯然兩者有通姦,而認被告侵害配偶權,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95條請求損害賠償。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112年3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我並沒有與葉嘉民曖昧關係,而且之前原告告我有不起訴 處分,我是租房子給葉嘉民,時間是110年12月,不過正式 簽立契約是在111年1月開始至112年6月1日,我租房子給葉 嘉民時,我知道葉嘉民有婚姻關係,葉嘉民是我的鄰居,也 是從小一起長大的朋友,我也有租房屋給別人。(二)我本件有於112年1月20日到南新派出所報案妨害秘密及侵入



民宅,原告照片取得(本院卷第13頁、15頁、17頁、19頁、2 5頁)是否合法,有疑問,因為照片是我拍的,我沒有給別人 。 
(三)本院卷第11頁的照片並不是我的手,我的手這麼粗,葉嘉民 的房間不是長這樣因為租屋處的傢俱都是我購置的,而且我 沒有讓不是租客的人進入我的房間,原告如何證明是葉嘉民 的房間;本院卷第115頁照片中的床不是我買的床,棉被照 片並不是我出租處的棉被。之前原告提出的是黑白照片,今 天看到的照片是彩色的,所以我才確定這不是葉嘉民的棉被 ;第13頁至第19頁確實是我與葉嘉民的合影照片,是我自拍 的,不過當時還有其他人一起到埔里拜拜,因為當時葉嘉民 有卡一條官司,所以才會到埔里拜拜。本院卷第33頁這是我 與葉嘉民的對話,但中間對話內容有被刪除,裡面提及「分 手吧」是指工作或金錢的意義,並不是指男女交往間之分手 ,葉嘉民並不是只有向我承租房子,還有向他人承租;本院 卷第35頁,並不是我與葉嘉民之對話,因為對話紀錄畫面「 許」不是我,我的LINE會是佳均或均,如果要用名字的話, 我會用「喜」;110年12月31日我、葉晉亨王明智、阿霞 、吳秋薇及台中的朋友賴瑞其(音譯)及葉嘉民葉嘉民的女 兒一起去跨年,跨年回來很晚了,賴瑞其、吳秋薇葉嘉民 及她女兒有到我家,我沒有叫葉嘉民老公葉嘉民那時候已 經向我承租房屋,而為了計算方便才從1月1日開始打合約等 語。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與葉嘉民是夫妻;葉嘉民於110年12月底開始居住 於被告所有之房屋;被告於葉嘉民居住於其所有之房屋時已 知悉葉嘉民有婚姻關係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見本 院卷第1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原告所提出之本院卷第13頁照片、15頁照片、17頁照片、19 頁照片、25頁對話紀錄之照片及對話紀錄,可否作為本件之 證據?  
1、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 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 、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 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 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 有證據能力。再按,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 秘方式為之,被害人不易舉證,應自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



則則、憲法權利之保障、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 訴訟之必要性及比例原則等,加以衡量其違法取得之證據有 無證據能力。如對隱私權之保護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及比例原 則,應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592號裁定意旨參照)。 2、本院卷第13頁照片、15頁照片、17頁照片、19頁照片、25頁 對話紀錄:被告主張原告並非合法取得一情,雖據其提出嘉 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然所 提出報案內容僅為被告懷疑原告拿走手機時有複製裡面的資 料及相片,並以本案起訴狀所附之5張照片及9張訊息文字認 為原告有複製被告之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至第193頁) ,然此部分業據原告否認,並稱係由葉嘉民之手機複製而來 。另本院參以被告於報案時並無檢附由自己手機截圖之畫面 供警方參考以核對是否與本件起訴狀所附照片及訊息相符, 且所提出之截圖對話內容亦是僅係綽號「嘉」之人說有人要 告綽號「曉玉」之人竊盜手機及傳訊息給被告女兒希望幫忙 讓葉嘉民回家等情(見本院卷第189頁至第193頁),已難認定 本件起訴狀所附之照片及訊息係自被告手機取得;再自本院 卷第25頁之訊息觀之,左上角之對話人為「喜(佳均)」,被 告亦自承為其與葉嘉民之對話,由對話紀錄顯現之方式可知 係由葉嘉民之手機翻拍,否則葉嘉民之暱稱應會出現於左上 角,可知非由被告手機翻拍,亦難認本院卷第13頁照片、15 頁照片、17頁照片、19頁照片、25頁對話紀錄是以強暴或脅 迫方式自被告手機取得。是本院衡以原告和葉嘉民原係夫妻 關係,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縱有放置家中、桌面之個人行動 電話,於一方不便時,他方代為接聽或查看來電、訊息後轉 知,洵非罕見,就放置家中、房內之行動電話,其內存之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等內容之隱私期待,與一般之於第三 人之隱私權,自不可同日而語;權衡此一隱私期待與原告家 庭圓滿期待權、配偶身分法益及為實現其權益保護之證明權 間之衝突,及原告顯非以強暴或脅迫等方式取證,難認其保 護法益與取得手段間已違反比例原則,是原告提供之上開資 料可作為本件證據使用,先予敘明。
(三)原告以其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遭受侵害,且情節重大為由, 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此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 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 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 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 旨參照)。足認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亦屬應受保護之 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 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又侵害配偶權之 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 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 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2、經查,被告自承與原告之夫葉嘉民為多年好友,且知悉葉嘉 民有配偶一情,業如上述。
3、原告所提出之本院卷第9頁之對話紀錄,除係傳送2張問候貼 圖外,並無其他內容,亦看不出與何人之對話;本院卷第23 頁至第27頁、第33頁之對話紀錄,雖均屬被告與葉嘉民之對 話,業如上述,然自上開對話紀錄觀之:
(1)第23頁之對話「被告:個性、生活習慣也不同,你最適合阿 肥或者你老婆;我回來我自己的生活就好了,你有很多家, 出來玩玩,就好了;阿峰也是拉圾之人。葉嘉民:那李閎廷 呢。被告:世界不同,不用再講什麼了」。
(2)第25頁之對話「被告:過程跟你說,也解釋給嘉民兄聽;大 姐你的情緒現在跟你也講不通;你怎麼不去問問議員們:搞 了這麼多事,耽誤了那麼多人無緣無故去背了案底,如果是 他們調解的...那又該怎麼去彌補人家、怎麼計算?如果不說 情面要說錢,那麼是不是該大家把帳算清楚」。 (3)第27頁之對話「被告:影片網址。葉嘉民:都是你叫我回來 ,生氣;唉」。
(4)第29頁之對話(看不出何人與何人對話)「走,以為我們在床 上要抓姦的;她頭殼太好了」。
(5)第31頁之對話(看不出何人與何人對話)「我目前全部封鎖你 了...過幾天再聯絡了...官司另外再處理」。 (6)第33頁之對話「被告:很生氣;你到底是什麼人呢?有時候 不是錢的問題了!我要告訴楊姐,問她有出入社會的人,都 這樣處理別人的$嗎。葉嘉民:語音訊息。被告:分手吧! 跟你我很痛壓力也大,個性也不合,你身邊的人也都不對,



叫去處理的也都不對,或許是第四仔的問題了。」 對話均無任何關於男女情愛相關的對話,多是日常生活的對 話,尚難認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 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至第33頁對話中所提及之 「分手」,被告亦稱係工作或金錢的之意,而由該則對話上 下文意確實可以看出是討論與金錢處理相關之情,況證人葉 嘉民亦證稱:確實有因被告之介紹認識李閎廷,自己跟李閎 廷有債務糾紛,且被告是我的房東,我在種植農作物時,曾 經跟被告借錢,目前還積欠2、300萬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 40頁),亦難認被告有與證人葉嘉民有男女朋友之交往一情 。
4、又原告提出本院卷第13頁至第19頁之照片,被告雖不否認該 照片為被告與葉嘉民之合照,合照中證人葉嘉民之臉頰與被 告之頭部雖有貼近之情,然依上開照片之拍攝方式,顯係以 自拍方式進行,自拍之方式因受限於鏡頭與人體之距離,必 需被拍攝人較正常拍攝方式更為緊靠,以免人像被相機拍攝 切割,況依照片內容證人葉嘉民尚撐傘,可知拍攝當時是下 雨天,而未免自拍之被告淋雨,二人距離自無從拉遠,再被 告亦陳稱與葉嘉民兩人自小就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 是二人互動較為親密亦與常情無違,亦難認已逾社會一般通 念所能容忍之範圍。
5、再原告提出本院卷第11頁、第115頁之照片及原告女兒葉○妤 (105年生)欲證明被告與葉嘉民同居及通姦之事實: (1)被告業已提出租賃契約證明證人葉嘉民於110年12月底即跟 其租房居住等語,且經證人葉嘉民於本院證稱(見本院卷第1 40頁至第141頁)及證人即介紹葉嘉民與被告租屋之證人吳秋 薇證稱屬實(見本院卷第173頁),已難認證人葉嘉民非因向 被告租賃房屋而居住於一處。  
(2)再本院卷第11頁之黑白照片僅得看出照片內容為一床花紋棉 被,其中有露出一隻前臂、手腕及手背處,其餘並無可顯示 拍攝處所之特徵,而第115頁照片為第11頁之彩色版照片, 可看出有一床偏藍色花紋棉被、紫色花紋床罩、露出之一隻 前臂、手腕及手背,手腕處配戴由土黃色橢圓珠所組成之手 鍊等情,並無從看出是何人的前臂及所拍攝地點為何,且被 告亦否認該照片為其前臂、手腕及手背。至原告雖提出被告 手腕處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3頁),被告亦自承該 照片確實是被告一情,雖自該照片觀之被告亦確有由土黃色 橢圓珠所組成之手鍊與第115頁照片相符,然第115頁照片之 手臂顯然較被告為細,且該手鍊與一般廟宇結緣祈福後所可 取得之手鍊外觀相似,並不具可特徵化之辨識功能。  



(3)又證人葉○妤雖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有無看過第115 頁照片上的手)有看過,是阿姨的手,因為手手老老的,年 輕的手是沒有線條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然自本院卷第1 15頁之照片觀之,該前臂、手腕及手背之皮膚光滑,且沒有 特殊線條,並無斑點或褶皺等情,與證人葉○妤所述已有不 符,且證人葉○妤亦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請被告當庭起立 ,並拉起左手手腕問:你有無看過被告的手)(搖頭)沒有, 亦難證證人葉○妤證稱之照片中阿姨的手就是被告。 (4)又針對本院卷第115頁照片內之棉被,除被告提出證人葉嘉 民於租屋處所蓋之不同顏色但花紋相似棉被照片(見本院卷 第155頁)外、另證人葉嘉民亦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 提示證物一(按即115頁)照片,有無看過這兩件棉被)跟我蓋 的棉被很相似,我自己那件是粉紅色的,這張照片經確認後 都不是我的,我家裡也有一件很類似的,好像是藍色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142頁),並提出於租屋處所蓋棉被之照片(見本 院卷第157頁)及證人吳秋薇於本院證稱:本院卷第157頁的 照片就是我送給葉嘉民的棉被,一件是我自己在蓋,另一件 因葉嘉民沒有棉被,他說要去買棉被,我就跟他說我還有一 件就送給你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原告、被告及證人葉 嘉民所提出之棉被照片之棉被花紋雖屬相同,然顏色各異, 另參以該棉被之花紋為坊間常見之設計,尚難證明本院卷第 115頁即證人葉嘉民租屋處之棉被。至證人吳秋薇雖亦於原 告訴訟代理人詢問時證稱:(問:提示本院卷第115頁,這感 覺有兩張不同顏色的棉被,哪一件是你送給葉嘉民)照片右 側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然原告訴訟代理人以特定該照 片中有證人吳秋薇送給證人葉嘉民之照片存在,前提已然有 誤,而證人吳秋薇依此錯誤之前提所回答之照片右側,尚難 證明本院卷第115頁照片中確有證人吳秋薇贈送給證人葉嘉 民之棉被,併此敘明。
(5)再原告主張本院卷第35頁之對話所提的「老公」係被告與證 人葉嘉民之對話,業據被告及證人葉嘉民否認(見本院卷第1 41頁),且自上開對話紀錄中亦無法得知對話之對象為何人 。至證人葉○妤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過年的時候爸 爸 帶我去找被告,因為媽媽在忙時,爸爸會來帶我,我跟爸爸 跟被告一起出遊,放煙火的時候,還有跟爸爸的朋友一起去 ,我有在被告家睡覺到隔天,我是跟爸爸還有被告睡在一起 是睡在同一張床,我睡中間爸爸睡右邊、阿姨睡我左邊差不 多有兩次在床上睡覺時被告叫我爸爸老公,我聽到1次,有 看到阿姨抱爸爸,我站在門邊看到,他們躺在床上抱等語( 見本院卷第146頁至第148頁、第150頁至第151頁),雖將聽



聞的過程證述明確,然經本院詢問今天來法庭之前,有無人 跟你說今天要來做甚麼?等情,證人葉○妤證稱:有,媽媽跟 我說要勇敢說出來,如果沒有講出來,就會害媽媽,媽媽跟 我說一定要講看煙火那一天,因為看煙火那天沒有回家睡覺 ,是爸爸帶我去阿姨家睡覺,阿姨抱爸爸,還叫爸爸為老公 ,我都有看到,媽媽跟我一直練習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 ,顯見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詞,是經過證人葉○妤之母親刻 意與證人葉○妤練習,另參以證人葉○妤作證時為6歲,智識 及辨別能力尚未充足,證詞易受汙染,而證人葉○妤之證詞 既經其母為其練習,且其母為其主要照顧者,證人葉○妤之 證詞難認可採。  
6、是原告既無從舉證有侵害配偶權之事實存在,而依侵權行為 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於法無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 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12年3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至原告既經本院判決敗訴,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附,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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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