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朴小字,112年度,97號
CYEV,112,朴小,97,2023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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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朴小字第97號
原 告 林進國
被 告 邱崇
訴訟代理人 徐崇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2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4日上午11時1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在嘉義縣○○市○○ 路○段00號處,突然自支幹道提前左轉出巷口,適原告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該處,原 告係因右側方有車臨停,才會騎到左側方車道,致原告緊急 煞車自摔(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此受有體傷及車損,與 被告之行為有因果關係,原告提起刑事告訴經不起訴,係因 鑑定被告無肇責,原告對此鑑定結果不服,請求送逢甲大學 學術鑑定。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 4,292元、A車之車輛維修費用11,300元,已請領強制險理賠 金82,880元,尚有42,692元之損害未受補償,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揭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42,692元。其餘受損害部分,原告暫時保留請求權 。
二、被告則以:原告騎車逆向自摔,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 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鑑會之鑑定結果,均認原告為肇事原因,被告無 肇事因素,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騎乘B車與原告騎乘A車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 ,致原告受有體傷及A車受損,原告業已請領強制險給付之 事實,業據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 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萬安機 車行開立之估價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存摺封面及內頁 影本、彩色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 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㈠㈡、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光碟在卷可稽,是 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



發生具有過失,應賠償其體傷醫療費用及A車之修復費用等 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經查,原告於本院112年5月18日開庭時陳稱:「(對於肇事 責任歸屬,有何意見?)我認為相對人從右側巷子衝出來有 逆向行駛的狀況,我的過失是超車,相對人從巷子出來要進 入我的車道,我以為她會直接過來,然後我要讓她進入我的 車道,因我的右側有臨時停車無法超車,變成我必須要從左 側逆向超車,結果對方看到我就停下來不動。」、「我為了 讓被告進入我的車道,變成我要逆向行駛要越過,一樣跟被 告同向行駛。我認為被告有責任。因為被告是從巷子裡衝出 來,要加入我的車道,我為了閃她,所以逆向,我認為雙方 都有責任」,惟查:原告於警詢時陳稱:「我騎乘A車沿中 山路二段車道上要直去行理髮店的方向行駛,然後我行駛到 現場時,我的左前方有一部重機車從巷道上要左轉出來後, 我看到來不及煞車但有往左邊閃,結果還是撞上對方的重機 車。(問:第一次撞擊之部位?)前車頭。」;被告於警詢 時陳稱:「我騎乘B車沿中山路二段從巷道上要左轉出來嘔 ,我看到我後方有一部重機車向我這裡直行過來,我看到就 趕緊煞車停住讓對方先過,結果對方的重機車自摔後再撞上 我的重機車。(問:第一次撞擊部位?)後車尾。」等語; 原告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1號告訴意旨略 以:「原告騎乘A車至該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為閃避被告騎 乘之B車而向左偏移後摔倒滑行再撞擊被告之B車等語」,參 以警方提供之現場照片(本院卷第81頁下面照片)觀之,A 車撞擊位置為前車頭,B車撞擊位置為後車身,顯見原告應 遵行行車方向線行駛而而未注意,逆向行駛,以致撞擊前方 停駛之B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難認被告有何過失行為可 言。本件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1號偵查案 件中,業經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一、林進國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劃有行車分向線無號誌交岔路口,逆向行駛自摔 ,為肇事原因。二、邱崇雅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再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 後認為:「一、林進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劃有行車分 向線處,不當逆向行駛致遇狀況煞閃摔倒滑行肇事,為肇事 原因。二、邱崇雅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會111年11月4日嘉監鑑字第11 10290029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份、交通部公路總局111年12月 21日路覆字第1110147135號函附覆議意見書1份在卷可佐, 均認被告應無肇事因素,有上開鑑定書及覆議書在卷足憑,



均同本院上開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過失騎乘B車而肇致本 件車禍,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憑採。 ㈢另原告雖於審理時聲請將本件送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研究中心進行學術鑑定等情,惟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並 分別經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本件行車事故之鑑定,既已參 酌相關事證及兩造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表示之意見,並無其他 具體事證足認本件行車事故之相關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 及卷內相關事證有何不實或鑑定不當之情事,即無再為鑑定 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 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可參)。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433號裁判可參)。本 件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就本件車 禍發生並無歸責原因,已如前述,亦即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 之有責原因,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 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6 92元及其餘保留之受損害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同法第436 條 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 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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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