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朴小字,112年度,109號
CYEV,112,朴小,109,202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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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朴小字第109號
原 告 許宸緋


被 告 陳家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92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註: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略以:
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財產得喪變更之表徵,已預見 將他人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提供他人,恐遭 利用作為人頭帳戶,而他人取得非本人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等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 查,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提供他人之 金融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收受、提領不法所得之用,使不法 所得之去向遭到隱匿,真正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人得以逃避國 家追訴、查緝,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間某日,在嘉義縣太保市某 統一超商,以「店到店」方式,將其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帳號:(012)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及存摺(密碼以LINE告知),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嗣該某不詳 之成年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之詐欺取財各別犯意,於110年12月24日15時26分許,以LIN E通訊軟體暱稱「林豪運」之名義,向原告佯稱:可投資平 台「BCH」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 月17日18時48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29,920元入本案帳 戶,而旋遭某不詳之成年人轉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因而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被告前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63號 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 金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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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