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款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12年度,235號
CYEV,112,嘉簡,235,202305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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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235號
原 告 林鈺欣
訴訟代理人 李佳玟律師
被 告 陳瀚薪


陳家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家昇陳瀚薪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5,505元,及被告陳家昇自民國112年5月8日起,被告陳瀚薪自民國112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家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067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瀚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067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2項、第3項之給付,被告其中一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57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 年5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言詞更正聲明為:1.被告陳家昇、被 告陳瀚薪應連帶給付原告45,5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陳家 昇應給付原告57,0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3.被告陳瀚薪應給付原 告57,0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上開第2項、第3項之給付,被告 其中一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核原告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並



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被告陳家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與被告陳瀚薪曾公證結婚,但未辦理結婚登記。被告陳家昇於108年10月間,欲購買自小客車,但因被告二人均債信不佳,要求以原告之名義為被告陳家昇辦理貸款以購買車輛,並保證會支付車貸之分期款、保險費、牌照稅、燃料稅、交通違規罰單罰鍰與上開車輛之相關費用,原告因而以原告名義為被告辦理貸款,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交由被告陳家昇使用。未料,被告陳家昇自111年間起即未再依約繳納系爭車輛之貸款及相關費用,經原告催告後,仍置之不理,致原告代墊車貸分期款4期共34,520元(1期金額為8,630元)、交通違規罰鍰共9,900元、停車費985元及高速公路通行費100元。(二)此外,被告於108年11月間欲貸款,要求以原告之名義辦 理信用貸款來出借給被告,並保證事後會替原告繳付信用 貸款之分期款,且被告陳瀚薪於108年11月18日與原告簽 立借款條約作為擔保,並表示就系爭車輛貸款部分亦會連 帶負責清償,原告因而於同日向中國信託銀行信用貸款20 萬元(這筆債務已清償完畢)、於108年12月16日向中國 信託銀行信用貸款46萬元,並均交付被告陳瀚薪使用。被 告陳家昇在與原告以通訊軟體LINE的對話記錄中亦曾提及 同意繳納上開20萬元及46萬元信用貸款的款項。未料被告 陳瀚薪自111年9月起即未再依約繳納分期款,致原告於11 1年9月16日代墊8,119元、於111年10月17日、11月16日、 12月16日各代墊8,146元、112年1月16日代墊8,170元、11 2年2月16日、3月16日各代墊8,170元,合計代墊57,067元 等語。
(三)綜上,原告依借款條約、民法第478條規定、借名契約之 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陳瀚薪答辯略以: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認諾原告請 求。
(二)被告陳家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 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 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 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受任人因 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 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經 查:




  1.原告主張當初被告陳家昇因個人問題借用原告名義購買系 爭車輛並辦理貸款,但系爭車輛自始交由被告陳家昇占有 使用迄今,然被告陳家昇自111年間起即未再依約繳納系 爭車輛之貸款及相關費用,經原告催告後,仍置之不理, 致原告於112年2月2日、22日、112年3月7日、22日代墊車 貸分期款4期共34,520元(計算式:8,630×4=34,520), 及被告陳家昇使用系爭車輛期間所生之交通違規罰鍰共9, 900元、停車費985元及高速公路通行費100元,業據原告 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內頁影本、網 路銀行活存明細、交通違規繳費記錄、交通部公路總局自 行收納款項收據、停車費查詢及繳費明細,以及原告與被 告陳家昇以通訊軟體LINE的對話記錄等件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13至47、109至145頁),堪認原告主張與事實相符 。
  2.是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陳家昇間就系爭車輛訂有借名登 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項,請求被告陳家昇給 付原告代墊車貸分期款4期共34,520元、交通違規罰鍰共9 ,900元、停車費985元及高速公路通行費100元,合計45,5 05元(計算式:34,520+9,900+985+100=45,505),經核 均屬原告因處理系爭車輛之借名登記關係事務所支出之必 要費用,參諸前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被告陳瀚薪與原告訂有借款條約,約定由原告幫 被告陳瀚薪貸款20萬元、46萬元,及系爭車輛貸款35萬元 ,被告陳瀚薪需按期償還,然原告業已為被告陳瀚薪於11 1年9月16日代墊8,119元、於111年10月17日、11月16日、 12月16日各代墊8,146元、112年1月16日、112年2月16日 、3月16日各代墊8,170元,合計代墊57,067元等語,業經 原告提出借款契約,及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內頁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19至31、51頁),堪信為真正。且被告陳瀚薪 亦於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請求與表示認諾(本院卷第104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本院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則原告請求被告陳家昇陳瀚薪應連帶 給付原告代墊系爭車輛之車貸、交通違規罰鍰、停車費及 高速公路通行費45,505元,及被告陳瀚薪應給付原告代墊 信貸合計57,067元,均屬有據。   
(三)又查,原告主張被告陳家昇對於原告為被告陳瀚薪貸款20 萬元、46萬元部分,已有代為償還之意思表示乙節,有原 告提出與被告陳家昇以通訊軟體LINE的對話記錄等件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09至145頁),依上開對話記錄可見, 原告於110年4月15日傳送信用卡繳納信貸記錄與被告陳家



昇後,被告陳家昇翌日即回應「錢幫你匯好了」,嗣於同 年月19日則回應「22號兩期我一起繳,我這兩天要付很多 薪水,歹勢」,原告則回應「那會多扣300」,被告陳家 昇則回應「多的利息我付」,被告於110年4月22日又傳送 「爸爸最晚明天下班之前會幫你匯18號跟22號的錢,沒辦 法明天中午左右才會請的到錢」,原告則回應「18號的貸 款9399加300過期,明天要給我9699」,被告陳家昇則回 應「好」;原告於110年6月11日傳送信貸催款記錄,被告 陳家昇則回應「我昨天有拜託姐姐告訴您要到16、7號, 這次疫情影響很大,能早給我盡量早給,要不然就要到那 時候,要不然師傅大家都要錢,我比你還急」;原告於11 0年7月5日詢問被告陳家昇「錢下來了嗎」,被告陳家昇 則回應「還沒有,我也被拖到,之前還有兩千多在你那, 我等一下想辦法籌六千五給你算補22號的錢」;其後原告 於110年10月4日曾稱「當初是借20萬跟46萬,這個你們很 清楚吧」,被告陳家昇亦回應「20萬到11月18號就結束了 對吧」,原告則稱「對,明天再麻煩把上個月的部分給我 」,被告陳家昇則回應「知道」,並於翌日陳稱「歹勢, 錢要明天才會進來,確定,歹勢」,其後兩造則陸續對於 被告陳家昇並未按期匯款及繳納車貸、驗車等事宜爭執, 足認被告陳家昇確有同意按期償還原告與被告陳瀚薪約定 代為申請信貸20萬元及46萬元之意思。是以,原告依其與 被告陳家昇間之契約,請求被告陳家昇給付原告於111年9 月16日代墊8,119元、於111年10月17日、11月16日、12月 16日各代墊8,146元、112年1月16日、112年2月16日、3月 16日各代墊8,170元,合計57,067元,自屬有據。(四)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 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 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 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 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 請求清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就信用貸款部分,原告分別依與被告陳瀚 薪與陳家昇所定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陳瀚薪陳家昇各 給付57,067元,其等雖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但均係 為償還原告代為被告陳瀚薪申請信用貸款之同一目的,而 須就同一內容為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即原告各負全部給 付義務,故被告陳家昇陳瀚薪間即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人 ,於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即同免 責任。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 告請求被告陳瀚薪與被告陳家昇應連帶給付原告45,505元, 以及請求被告陳家昇、被告陳瀚薪分別給付57,067元,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率,給付無約定確定期限,原 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被告陳瀚薪為112年4月21 日(見本院卷第87頁)起,被告陳家昇則為112年5月8日( 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借名登記類推適用委任契約,及與被告陳瀚薪陳家昇所訂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均屬有據。
六、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於原告聲明願供擔保部分,僅係促請法院注意,無庸為准 駁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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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