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12年度,230號
CYEV,112,嘉簡,230,2023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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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230號
原 告 傅淑櫻
訴訟代理人 林昱成
被 告 王奕勛
王怡文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市○○段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195建號建物(含附圖所示增建部分)均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訴訟費用由被告王奕勛負擔6分之1,被告王怡文負擔3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告王奕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陳述:
㈠坐落嘉義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119 5建號建物(含附圖所示增建部分,下稱系爭建物)為兩造 共有,原告與被告王奕勛王怡文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依序 為6分之1、6分之1、3分之2。
㈡系爭土地及建物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 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為此 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以變賣分配價金於各共 有人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及建物。
被告王怡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對於分割方法無意見 。
被告王奕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 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 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第824條第2項規定「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 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經查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稅 籍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向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調取房屋稅



課稅明細表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調取111年度司執字第48365號 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所附建物測量成果圖即附圖,均提示辯論, 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依附圖,系爭建物為樓房,連同 增建部分已涵蓋系爭土地大部分範圍,原物分配顯有困難,則 原告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及建物,依上開條文規定,應屬有 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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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