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小調字第611號
聲 請 人 張坤池
相 對 人 陳彥東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 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 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 845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9時40分許,在嘉義縣 民雄台1線南下255.5公里附近,原告因不滿被告即民雄分局 派出所員警對毀損案件處理方式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被告 利用執行公務的權力不受理案件,並以他警察身分依公然侮 辱和妨害公務將我強制逮捕,當時我只是言語表達不滿,並 非有侮辱之意,該事件原告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 訴,被告並告我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後 來我與前議員黃嘉寬前往本院簡易庭和解,最後以2萬元達 成和解,但此案件我根本無罪,被告利用職權應將我安罪名 ,且不當得利2萬元,這2萬元是我的救命錢,要自付肺癌標 靶藥物,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2萬元。三、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 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 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38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本院簡易庭 以110年度嘉小調字第414號達成調解原告並當場交付被告2 萬元一情,業據本院調卷核閱屬實,是本件原告本於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調解內容(即本院110年度嘉小調字第414 號)向被告給付2萬元,則被告既係本於上開調解內容而受 有2萬元之利益,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自無不當 得利可言。
四、綜上所述,依原告所訴之事實,被告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有利益,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2萬元,在法律上
顯無理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