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嘉小調字第61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陳裕臻
上列原告與被告鍾智祥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11年度附民字第213號裁定移送,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簽名或蓋章,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117條規定「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 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 由並簽名」,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第428條第1項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 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第436條第2 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 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二、經查,原告未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簽名或蓋章,起訴 不合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爰定 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阮玟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