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小字,112年度,324號
CYEV,112,嘉小,324,2023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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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小字第324號
原 告 江永欽

被 告 朱麗峰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原告提起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259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6,441元,及自111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附註: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二、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出 廠時間為98年1月,迄本件發生事故時即111年6月11日,使 用已逾5 年耐用年限,依平均法,以汽車出廠後第5 年折舊 後之殘值作為修繕零件之殘餘價值為3,888元【計算式:23, 326元÷(5+1)=3,8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得請 求賠償系爭車輛修繕費用為36,441元(計算式:工資及烤漆 32,553元+零件折舊後之價值3,888元=36,441元)。原告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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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