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小字,112年度,124號
CYEV,112,嘉小,124,2023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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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小字第12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王安琪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郭緯宸
訴訟代理人 郭景伯
複代理人 陳惠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844元由原告負擔。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反訴被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反訴被告負擔新臺幣909元 ,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四、反訴主文第1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元為反 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及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 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 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1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依分期買賣契 約向被告請求,被告則以該契約已終止為由請求不當得利, 因本、反訴在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上,訴訟資料確有共通性 及牽連性,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與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500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以及每日 按日息萬分之5約定利率計收違約金。」嗣於112年4月10日 言詞辯論期日,捨棄違約金部分之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訴外人大無限健康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台中分公司(下稱大無限公司)訂購教練課程,總價75 ,000元,約定自110年12月25日至111年11月25日共計12期, 每期繳款6,250元,並簽立仲信資融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 (下稱系爭分期契約),依系爭分期契約第1條約定,大無 限公司與原告間為債權讓與之關係,故大無限公司間依系爭 分期契約向被告請求之款項亦讓與原告。詎被告僅繳付6期 即未再缴付,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未到期部分視為 全部到期,且被告尚須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遲延利息。
㈡被告於110年11月8日與大無限公司簽訂總金額75,000元、50 節/250天之會籍合約(下稱系爭會籍契約)及教練課程契約 (下稱系爭教練契約),期限自110年11月8日起至111年7月 15日止,平均每堂課1,500元,而被告於111年7月5日向大無 限公司發存證信函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大無限公司於11 1年7月6日收受,故自110年11月8日起至111年7月6日止共24 0天,按系爭教練契約第2條約定,每1節須於5天内使用,故 240天應使用堂數為48堂(計算式:240÷5=48),雖被告僅 使用3堂課,惟依健身教練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 載事項應記載事項第11條第2項及系爭教練契約第2條約定「 逾期視同放棄此權利」,故被告仍須繳付48堂共72,000元之 教練課程費用(計算式:1,500×48=72,000)。爰依系爭契 約第10條規定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500元,及自111年6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
㈠大無限公司為主管機關公告應適用「健身教練服務定型化契 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單位,原告受讓被告與大無限



公司之契約,自應受前開規定效力所及。被告因於110年11 月20日接受鼻中膈及雙側下鼻道成型手術需住院4天、出院 休養及疫情關係,而未能到健身房上課,遂於111年4月15日 向大無限公司終止系爭會籍契約及系爭教練契約,並將前開 終止告知原告,被告再於111年7月5日以嘉義中山路200號存 證信函向原告及大無限公司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前開存 證信函經原告於111年7月7日收受,大無限公司於111年7月6 日收受,又契約期限末日為111年7月16日,而被告於111年4 月15日即向大無限公司及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應認 被告已在期限屆滿前終止契約。
㈡又依健身教練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應記 載事項第11條規定,被告於終止契約前僅使用3堂教練課, 私人教練契約並無約定逐月分配使用堂數限制,亦無約定終 止契約手續費,核被告已使用之教練課程費用僅為4,500元 (計算式:75,000÷50×3),但原告卻已向被告收取37,500 元教練課程費用,原告實際超收33,000元並未退還被告,故 被告既已於期限屆滿前終止契約,且已使用教練課程之價值 未超出已支付之費用,原告再向被告請求37,500元自無理由 。另原告請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利算之利息亦與健身教練 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有違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大無限公司訂購教練課 程,總價75,000元,約定自110年12月25日至111年11月25日 共計12期,每期繳款6,250元,並簽立系爭分期契約,依系 爭分期契約第1條約定,大無限公司與原告間為債權讓與之 關係,故大無限公司間依系爭分期契約向被告請求之款項亦 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分期契約為證(見支付命令 卷第5至6頁),且未據被告爭執,堪信為真。 ㈡觀之系爭分期契約第1條「應收帳款轉讓:…特約商即已將請 求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標的物之所有權及相關附隨權利, 以及依買賣契約所生之一切權利及利益等(含遲延利息及違 約金),讓與本公司及其再受讓人,…;一經本公司審核同 意,將由本公司扣除手續費及相關費用後,一次付款予特約 商,以為收買該應收帳款債權…」之約定可知,大無限公司 已將系爭教練契約之債權讓與原告,因此,依民法第299條 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 ,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經查,系爭教練契約已於111年4月 15日終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9頁),被告於 該日後自無繼續繳納分期款項之義務,據此,原告請求第7



期(預計還款日111年6月25日)以後至第12期之分期款項合 計37,5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因反訴被告迄今未將超收之教練課程費用33 ,000元退還,已如本訴之答辯所述,爰依健身教練服務定型 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其應記載事項第11條及依民 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前開金額等語 ,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3,000元,及自本書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教練契約係由反訴原告親自簽名,反訴 原告應詳閱並清楚知悉契約内容之解約及終止條件,依系爭 教練契約第2條約定「為快速有效達到所訂立訓練目標,所 有訓練結束必須於協議有效期限內使用完畢,其有效期限為 1節/5天內、36節/180天內、50節/250天內、72節360天內, 逾期視同自動放棄此權利。」反訴原告自動放棄課程權利, 仍須繳付教練課程費用等語,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㈠反訴原告主張其於終止契約前僅使用3堂教練課乙節,核與證 人李政儀到庭證述:反訴原告上三堂課之時間是110年11月1 0日、110年11月15日、110年11月18日」等語相符(見本院 卷第72頁),且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又反訴原 告雖主張其因於110年11月20日接受鼻中膈及雙側下鼻道成 型手術需住院4天、出院休養及疫情關係,而未能到健身房 上課等語,惟其亦陳稱其因上述疾病開刀大概1個月不能上 課,醫生說這段期間不能做激烈運動,要等恢復才能等語( 見本院卷第168頁),因此,本院考量反訴原告因上開疾病 開刀、住院及休養之期間大約30日所占250天之比例約0.12 ,且反訴原告簽立系爭教練契約時,亦屬疫情期間,則其終 止系爭教練契約,應屬可歸責於反訴原告之事由。 ㈡承上,系爭教練契約既屬可歸責於反訴原告之事由而終止, 惟系爭教練契約並未就可歸責於會員之事由而導致須終止契 約如何退款有所約定,僅於系爭教練契約第3條約定「若因 不可歸責於會員之事由而導致終止契約者,將依照會員總繳 費用扣除已使用堂數乘單堂費用2,500元後退款」。反訴原 告雖主張應依健身教練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 項,其應記載事項第11條退費,惟此部分之應記載及不得記 載事項係在111年1月1日生效,乃在系爭教練契約簽訂之前 ,本件尚無適用。另反訴被告抗辯:依健身教練服務定型化 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應記載事項第11條第1項及系爭



教練契約第2條約定「逾期視同放棄此權利」,故反訴原告 仍須繳付48堂共72,000元之教練課程費用(計算式:1,500× 48)等語,然觀之系爭教練契約第2條「為快速有效達到所 訂立訓練目標,所有訓練結束必須於協議有效期限內使用完 畢,其有效期限為1節/5天內、36節/180天內、50節/250天 內、72節360天內,逾期視同自動放棄此權利。」約定,應 指購買的堂數須於期限內使用,而非限制每堂須於5日內使 用完畢,故此非屬事先約定每5日分配使用堂數之限制。加 以反訴原告係購買教練課程50堂、有效期間自110年11月8日 至111年7月15日,此觀系爭教練契約可明(見本院卷第79頁 ),則自系爭教練契約簽約之日即110年11月8日起至111年4 月15日終止時,共159天,距期限250天尚有91天可使用,反 訴原告仍可在期限內使用尚未上完的47堂教練課程,並未符 合系爭教練契約第2條「逾期視同自動放棄此權利」之情形 。是系爭教練契約既未就可歸責於會員之事由而導致須終止 契約如何退款有所約定,本院考量系爭教練契約之性質、反 訴原告終止系爭教練契約之原因及反訴原告已使用之堂數等 情狀,認以系爭教練契約第3條所約定之依照會員總繳款費 用扣除已使用堂數乘單堂費用2,500元後退款,較符合系爭 教練契約精神。據此,系爭教練契約既已終止,則反訴被告 自應退還總繳款費用扣除已使用堂數乘單堂費用2,500元即3 0,000元【計算式:37,500-(2,500×3)】,而反訴被告先 前所收取30,000元,已因系爭教練契約終止而無法律上之原 因,則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 30,000元,為有理由,超過此範圍之請求,即難認有據。參、綜上所述,㈠本訴部分: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37,500元及及自111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㈡反訴 部分: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 3萬元,及自民事答辯暨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即112 年3月10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反訴被 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陸、訴訟費用之負擔:




一、本訴部分: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訴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4 4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與證人李政儀之日旅費844元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二、反訴部分: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反訴訴訟費用額確定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命兩造依勝敗比例按如反訴主文第3項所示 金額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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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