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嘉國簡字第1號
原 告 殷昌蘭
訴訟代理人 劉智峰
被 告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翁章梁
訴訟代理人 陳家豪
陳思良
林佩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 國家機關為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 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 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此觀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以「協議」乃為訴請國家賠償之 先行程序,違反者,其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167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 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 條第2項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二、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6日前往奮起湖老街,走到街仔尾-阿嬤 之草仔粿旁的斜坡時,踩到水溝上的排水溝蓋(下稱系爭水 溝蓋)而摔倒在地,經送醫診斷右腳嚴重骨折移位。該事發 路段坡度陡峭,本具較高跌倒之可能性,況鋪設完全無止滑 處理的不銹鋼蓋且無任何路障或三角錐防止行人踩踏,原告 放慢腳步小心通過該處仍摔倒。且依店家反應一直以來都有 遊客踩至水溝蓋跌倒滑倒現象,證實設施設置確實有不當。 又系爭水溝蓋跟旁邊的道路是在同一個平面上,沒有明顯的 高低落差,此設計很難讓遊客分辨水溝蓋與道路,而容易行 走在水溝蓋上。原告訴訟代理人曾與嘉義縣竹崎鄉公所(下 稱竹崎鄉公所)溝通後,得知竹崎鄉公所雖曾進行多次安全
危害會勘,但竹崎鄉公所未處理、亦未改善。由Google街景 截圖可看出有多名用路人踩踏在水溝蓋上,可見警告標示沒 有作用,被告對於已發生危險,應採取適當措施以降低或避 免再次發生危險,被告未盡此義務,即管理有所欠缺,致原 告身體、人身自由受損有因果關係等語,爰依國家賠償法第 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惟查,原告雖提出嘉義縣○○000○00○00○○○道○○○0000000000 號函為據,惟觀諸上開函文正本係寄送竹崎鄉公所、交通部 觀光局阿里山國家風景管理處,且主旨記載略以:有關民眾 因國賠事件詢問本縣竹崎鄉奮起湖巷道旁水溝蓋之養護管理 機關一案,查本府非屬養護管理機關,請貴處(所)逕依權 責卓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3、15、97、99頁),足見原告並 未依國家賠償法先以書面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即對被告提 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核與國家賠償法第11條所定應踐行協議先行程序之要件不符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起訴即不備要件,原 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江芳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