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朴簡字,111年度,145號
CYEV,111,朴簡,145,202305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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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朴簡字第14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光曜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育芳
被 告 林詩涵宏裕工程行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林振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律師
黃昱凱律師
被 告 林彤綾

訴訟代理人 林振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本訴部分
一、被告林彤綾林振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2,000元,及被告 林彤綾自民國112年4月8日起、被告林振暉自民國111年11月 8日,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彤綾林振暉負擔。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彤綾林振暉如以新臺幣1 2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及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 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 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1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反訴被告主張反訴原告 應返還新臺幣(下同)122,000元,係以兩造間所成立之工 程相關契約等關係為據,而反訴原告林振暉主張反訴被告尚 積欠反訴原告林振暉工程款15,600元(見本院卷第193頁) ,是反訴原告所主張與反訴被告於本訴所提起之訴訟標的, 攻擊防禦方法有相當程度之關聯,證據資料亦可相互援用, 是其提起反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林 詩涵宏裕工程行為被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林詩涵即宏 裕工程行應給付原告122,000元。嗣於民國112年12月5日具 狀追加被告林振暉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林詩涵宏裕工程行 與被告林振暉應連帶給付原告122,000元(見本院卷第175頁 )。又於112年3月27日具狀追加被告林彤綾並於112年4月20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林詩涵宏裕工程行、林 振暉、林彤綾應連帶給付原告122,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283至284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及變更,均合於 前開規定,自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宏裕工程行向原告承攬「新營高中壓克力地坪及基礎強化層 球場工程」,宏裕工程行以周轉資金為由向原告借款,約定 借款金額以壓克力地坪材料全部進場支付訂金之40%即152,0 00元,雖其材料審核中尚未通過,但原告秉持誠信原則先預 借工程款與宏裕工程行宏裕工程行承諾如有材料不符規範 之情事,則無條件退還訂金,並於109年7月6日簽訂承諾書 (下稱系爭承諾書),詎宏裕工程行提供之材料不符規定, 經監造單位審查退件,原告於扣除宏裕工程行已施作合格部 分3萬元後,請求宏裕工程行返還122,000元(下稱系爭款項 ),均置之不理。
 ㈡另被告林振暉宏裕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而被告林彤綾原 獨資經營宏裕工程行,嗣後才轉讓登記與被告林詩涵,該轉 讓契約書中宏裕工程行林彤綾使用之印鑑與系爭承諾書之



印鑑相同,足見系爭承諾書為林彤綾所授權開立,且依轉讓 契約書記載林彤綾將經營之宏裕工程行讓予林詩涵,則經營 上之轉移即應概括承受負擔債務,故林振暉林彤綾亦應連 帶負清償責任。爰依系爭承諾書、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林詩涵宏裕工程行林振暉林彤綾連帶給付原告系 爭款項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林詩涵宏裕工程行林振暉林彤綾應連帶 給付原告122,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以:
 ㈠被告否認有與原告成立借款契約,原告以系爭承諾書作為借 款依據,然該承諾書並未具體約定借款相關事項,系爭承諾 書係約定被告承攬原告關於新營高中之壓克力地坪及基礎強 化層球場工程、地坪調整層工程,約定之工程款為35萬元及 3萬元,其中原告針對壓克力地坪及基礎強化層球場工程之 材料支付定金152,000元,並約定若材料不符規範未能送審 通過,被告即無條件返還定金,然原告認定被告是否符合規 範係以莊欽淇建築師事務所函文為據,然該函文係認定尚有 缺失,須修正後重新提送,被告尚有修正之空間,並非立即 認定不符合規範,原告自不能以系爭函文驟認被告須返還定 金與原告,因兩造間並無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而兩造間之系 爭承諾書成立之定金契約,被告並未構成無條件返還受領定 金之事由,自無須返還152,000元予原告。 ㈡又系爭承諾書簽署之人為被告林振輝,與工商登記上登載之 登記負責人不同,且當時登記負責人與現在登記負責人亦不 同,因宏裕工程行並無獨立之法律人格,所生之權利義務仍 歸諸登記負責人,且變更後之登記負責人亦無須承受登記負 責人變更前,前登記負責人之權利義務,故被告宏裕工程行 之登記負責人,不承受系爭承諾書之權利義務,以維商業登 記之公示信賴性及交易安全之考量。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宏裕工程行向原告承攬「新營高中壓克力地坪及基 礎強化層球場工程」,約定以壓克力地坪材料全部進場支付 訂金之40%即152,000元,雖其材料審核中尚未通過,宏裕工 程行承諾如有材料不符規範之情事,則無條件退還訂金,並 於109年7月6日簽訂系爭承諾書,嗣宏裕工程行提供之材料 不符規定,經監造單位審查退件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承諾 書、莊欽淇建築師事務所109年7月8日函為證(見本院卷第9 、11頁),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抗辯莊欽淇



築師事務所函係認定尚有缺失,須修正後重新提送,被告尚 有修正之空間,並非立即認定不符合規範,惟被告林振暉已 自承送審沒過(見本院卷第181頁),此與證人即原告會計 兼採購人員戴秀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290 頁),且被告亦未舉證有再送審之情事,故其前開抗辯,難 認可採。
㈡按自然人獨資或合夥設立商號藉以從事商業活動達成其經濟 目的,為我國社會上普遍之現象,而一般人對獨資商號之認 知,亦經由其表彰為負責人之登記以資判別,故在獨資商號 經登記為負責人者,既已使一般與之交易之相對人認知為交 易之對造,自應就此交易所生之權利義務負其責任,始足保 障交易之安全,此從商業登記法第5條規定商號應經登記始 得營業,第19條規定登記事項應為公告及第20條規定未經登 記事項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即可明暸,則在經登記之獨資 商號自應由其登記之負責人就交易之效果負其責任,否則, 如認獨資商號得藉由其內部約定而主張應由實際負責人即非 名義登記負責人負責,勢將影響交易之安全,並混淆法律規 範之目的,自難採取。被告林振暉雖主張其為實際負責人, 被告林彤綾僅為登記名義負責人。然於系爭承諾書簽立時, 「宏裕工程行」商業登記資料,係登記林彤綾為負責人,此 觀系爭承諾書及嘉義縣政府111年8月19日函送的歷次負責人 變更資料可明(見本院卷第9、29至30頁),是自外觀之, 被告林彤綾既係獨資商號「宏裕工程行」之登記負責人,當 無從將商號與負責人個人截然劃分,而限縮負責人之責任範 圍,否則交易安全將無法保護,系爭承諾書既以「宏裕工程 行」之商號名義(其上蓋有宏裕工程行林彤綾之印文)及 「林振暉」之個人名義所共同簽訂,縱「宏裕工程行」對外 一般交易、業務經營均由林振暉負責處理,應認係經林彤綾 授權而為,被告林彤綾仍應對該以「宏裕工程行」名義所為 之行為負責,故林振暉如以「宏裕工程行」對外為法律行為 ,其效力即應存於被告林彤綾與他人之間,被告林彤綾自不 得以「宏裕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為被告林振暉為由而主張 免責。據此,林彤綾林振暉自應負系爭承諾書之責任。 ㈢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 ,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 產及負債者,因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擔 債務之效力,民法第301條、第3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債務承擔,不論為免責的債務承擔或約定之併存的債務承擔 ,均必以第三人與債務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成立該承擔 契約之前提。又獨資商號經營者之更替,法律並未有法定債



務承擔之擬制,至多僅得推認為商號名稱甚至生財器具等之 轉讓,倘未有債權讓與或債務承擔等特別約定,後手經營者 並未概括承受前手經營者因商號業務所生債權債務關係。查 宏裕工程行係於109年10月6日變更負責人為被告林詩涵,則 系爭承諾書之對象顯非被告林詩涵。又觀之宏裕工程行之轉 讓契約(見本院卷第163頁)可知,被告林彤綾僅就資本額 讓與受讓人即被告林詩涵經營宏裕工程行,此不當然承擔宏 裕工程行之債務,原告也未舉證證明被告林彤綾林詩涵間 訂有債務承擔契約,實難認林詩涵已承擔宏裕工程行原負責 人林彤綾對原告所負之系爭承諾書之債務。
㈣另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無該項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 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是以連帶債務,必 當事人間有明示或法律有規定,始能成立。經查,系爭承諾 書係承諾廠商宏裕工程行之原負責人林彤綾與承諾人林振暉 「共同承諾」,並無明示就系爭承諾書應負連帶給付之責。 是原告主張被告林彤綾林振暉就系爭承諾書應負連帶給付 責任,自屬無據。
㈤承上所述,承諾廠商宏裕工程行林彤綾、承諾人林振暉既 共同承諾「倘若確認材料無法符合規範,未能送審通過,本 公司同意立即無條件歸還訂金」,而該材料確實業經確認尚 有缺失致未符合規範,且亦未再送審,已如前述,則承諾廠 商宏裕工程行之原負責人林彤綾、承諾人林振暉自應共同負 責,即共同歸還訂金即122,000元,是原告本於系爭承諾書 之約定,請求被告林彤綾林振暉應給付原告122,000元,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㈥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及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應 以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被告林彤綾及本院111年11月3日 言詞辯論筆錄送達被告林振暉作為催告給付之意思表示,故 原告請求被告林彤綾林振暉於受催告後生效翌日即112年4 月8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77頁)、111年11月8日(送達



證書見本院卷第133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 無據。
㈦從而,原告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林彤綾林振暉 給付原告122,000元,及被告林彤綾自112年4月8日起、被告 林振暉自111年11月8日,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之現場工程人員即訴外人吳幸憲於 進行地坪調整層及補強積水工程時,經反訴被告負責人當場 指示吳幸憲增加球場全面整平工程,吳幸憲當場依反訴被告 之指示完成球場整平之工程。反訴原告當日施作之工程費用 為167,600元(計算式:施工費3萬+樹脂沙漿整平連工帶料 面積1,300平方公尺×100元+稅7,600元),反訴被告尚未給 付反訴原告,於扣除反訴被告給付之定金152,000元,反訴 被告應再給付被告15,600元之工程款予反訴原告等語,並聲 明:反訴被告應給付15,600元予反訴被告,及自答辯暨反訴 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自行主張施作167,600元之工程款 乃臨訟編撰,否則為何遲至反訴被告起訴後才提出,且反訴 被告以存證信函催促返還時也未提出相關請款資料,實有違 常理,況且工地球場面積數量僅為1212平方公尺,反訴原告 竟施作高達1,300平方公尺,反訴被告也從未收過反訴原告 之發票,竟自行加入稅金,故其計算167,600元之計算式應 為捏造。又依反訴原告所提之資料並無法證明有施作167,60 0元之事證等語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㈠反訴原告主張其現場工程人員即訴外人吳幸憲於進行地坪調 整層及補強積水工程時,經反訴被告負責人當場指示增加完 成球場整平之工程內容,該工程費用167,600元反訴被告尚 未給付反訴原告等語,並提出照片及臉書貼文為證(見本院 卷第185至191、197頁),惟據反訴被告否認。 ㈡經查,反訴原告並未舉證係由何人當場口頭指示反訴原告之 工程人員吳幸憲增加完成球場全面整平工程,此外,亦難單 憑反訴原告提出之照片及臉書貼文即認反訴原告有與反訴被 告口頭成立增加完成球場全面整平工程之承攬契約並已完成 其所述167,600元之工程內容。是反訴原告之主張,難認可 採。
 ㈢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於扣除定金152,000元後,反訴 被告應再給付反訴被告15,600元及遲延利息,均屬無據。



參、綜上所述,㈠本訴部分:原告依系爭承諾書之法律關係,請 求如本訴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㈡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現 場增加工程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5,600元,及自 答辯暨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本訴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伍、本件本訴及反訴事證皆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提之證據,均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之負擔:
一、本訴部分: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二、反訴部分: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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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光曜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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