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842號
原 告 高健元
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律師
被 告 徐月珍
王憲仁
王憲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徐月珍、王憲仁、王憲政應將坐落嘉義縣○○鎮○○○段000 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9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0.59平 方公尺之建物、編號A2部分面積4.47平方公尺之屋簷、編號 A3部分面積24.92平方公尺之屋簷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 騰空交還予原告。
二、被告徐月珍、王憲仁、王憲政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金池遺產 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83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徐月珍、王憲仁、 王憲政應連帶給付新臺幣6,032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徐月珍、王憲仁、 王憲政應自112年1月1日起至交還前項占用土地之日止,按 年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39元。
三、被告王憲仁、王憲政應將坐落嘉義縣○○鎮○○○段00000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3.21平方公尺之建物、編 號B2部分面積1.55平方公尺之屋簷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 騰空交還予原告。
四、被告王憲仁、王憲政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金池遺產範圍內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8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王憲仁、王憲政應各給付新 臺幣432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王憲仁、王憲政應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 至返還前項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各給付原告新臺幣103元 。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徐月珍、王憲仁、王憲政連帶負擔。七、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已到期之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徐月 珍、王憲仁、王憲政中任一人如以新臺幣164,89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及第四項已到期之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王憲
仁、王憲政中任一人如以新臺幣26,1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 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 為訴之變更追加,同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時,主張係嘉義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人,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起訴 狀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地上物(實際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 為準)。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回溯5年按 占有面積之當年期申報總價額10%計算之損害金,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占有面積之當年期 申報總價額10%計算之損害金。嗣於審理時,依嘉義縣大林 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3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之測量成果及嘉義縣財政稅務局之房屋稅籍變動資料,最終 提出民事準備書狀變更聲明為:如後述之聲明(本院卷第21 7頁)。經核原告依測量結果所為更正拆除地上物之範圍及 面積部分,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其所為當 事人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不甚於被告之防禦 及終結,又被告等對前開訴之變更行為,均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揆諸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之被繼承人王金池(107年7月28 日死亡)未經原告同意在系爭土地東側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 A1部分面積0.59平方公尺建物、編號A2部分4.47平方公尺屋 簷、編號A3部分面積24.92平方公尺屋簷之地上物(以下合 稱系爭地上物A,合計面積29.98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編 號B1部分面積3.21平方公尺建物、編號B2部分面積1.55平方 公尺之屋簷(以下合稱系爭地上物B,扣除C1重疊部分合計 面積4.29平方公尺),被繼承人王金池死亡後,系爭地上物 A由王金池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徐月珍、王憲仁、王憲政3人 (下稱被告徐月珍3人)繼承而為公同共有,系爭地上物B由 被告王憲仁、王憲政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系爭地上物A、B占
用系爭土地,未經原告之同意,係屬無權占用,原告自得訴 請王金池之繼承人即被告等人拆除上開地上物,將土地交還 予原告。
㈡又被告等人繼承自被繼承人王金池之系爭地上物A、B,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已逾5年以上,造成原告無法使用土地之損害 ,構成不當得利,原告按當年其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計 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111年12月31日回溯5年,並請求給 付自112年1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之日止,每年按申報地價1 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就系爭地上物A部分,被告 徐月珍、王憲仁、王憲政應連帶給付自107年1月1日起至111 年12月31日止共計5年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3,431元 (計算式:29.98平方公尺×申報地價800元/平方公尺×年息1 0%×2年+29.98平方公尺×申報地價960元/平方公尺×年息10%× 3年=13,431元),及自112年1月1日止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 年給付2,878元(計算式:29.98平方公尺×申報地價960元/ 平方公尺×年息10%=2,878元)。就系爭地上物B部分,被告 王憲仁、王憲政應共同給付自107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 日止共計5年之不當得利1,922元(計算式:4.29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800元/平方公尺×年息10%×2年+4.29平方公尺×申報 地價960元/平方公尺×年息10%×3年=1,922元),及自112年1 月1日止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月1 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412元(計算式:4.29 平方公尺×申報地價960元/平方公尺×年息10%=412元)。 ㈢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同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㈠被告徐月珍等3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系爭地上物A拆除,將土地謄空交還原告。㈡被告徐月珍 等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3,431元,及自112年1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月1日起至交還土 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878元。㈢被告王憲仁、王憲政應 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系爭地上物B拆除,將土地騰空交還 原告。㈣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1,922元及自112年1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月1日起至交還 土地之日,按年給付原告412元。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等人則均以:系爭地上物A是被繼承人王金池所興建, 當時是二層樓建物後來再鐵皮加蓋,王金池全家都住在這裡 ,王金池過世後,到目前尚未協議分割,目前住被告王憲仁 一家人。系爭地上物B是被告祖先蓋的,房屋稅籍登記為被 告王憲仁跟王憲政各1/2,目前住被告王憲政一家人。被告
等人在系爭地上物A與B已居住約50年了,不知道有占用系爭 土地,被告等人願意與原告協商價購或承租,但是原告要求 之金額過高。如果被告不購買,原告要被告拆屋還地,並要 圍被告的路等語,資為抗辯。並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定 有明文。所謂無權占有,係指無占有之正當權源,而占用所 有人之物而言,無論係自始無權占有,或係原為有權占有, 其後喪失占有之權源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 024號判決意旨參照)。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 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 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 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 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徐月珍等3人所 有之如附圖所示系爭地上物A即編號A1部分面積0.59平方公 尺建物、編號A2部分4.47平方公尺屋簷、編號A3部分面積24 .92平方公尺屋簷占用系爭土地,被告王憲仁、王憲政所有 如附圖所示系爭地上物B即B1部分面積3.21平方公尺建物、 編號B2部分面積1.55平方公尺之屋簷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業 據其提出土地複丈成果圖、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歷次 異動索引及地籍圖謄本為證(本院卷第9至13頁),並經本 院於111年2月16日會同兩造及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地政人 員勘驗現場及實地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原告陳報之 現場照片及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10日函附如附圖 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3至129、137至141 、147至149頁),又系爭地上物A、B均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被告等人自陳系爭地上物A為被繼承人王金池所興建,自 被繼承人王金池死亡後並未協議由何人繼承,系爭地上物B 是祖先所興建,已辦理稅籍登記為被告王憲仁、王憲政各1/ 2(本院卷第118、189頁),並有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2年4 月24日嘉縣財稅分字第1120252360號函附繼承名義變更申報 書及附件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91至207頁),堪認系爭 地上物A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徐月珍等3人,系爭地上物 B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王憲仁、王憲政。上開事實,均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等人既為系爭地上物A、系爭地上物B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依前揭法文說明,應就系爭地上物A、B占用土地之正當權 源舉證證明,但被告等人迄今並未就系爭地上物A、B有何占 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舉證以實其說,應認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本於所有權之 作用,請求被告徐月珍等3人將系爭地上物A拆除,被告王憲 仁、王憲政將系爭地上物B拆除,並將前開占用部分之土地 騰空交還原告,自屬有理由。被告等雖辯稱系爭地上物已長 期存在50年,惟依前揭規定,原告仍得本於所有權作用,訴 請被告拆屋還地,被告所辯並非可採。至於被告等抗辯欲購 買系爭土地占用部分,事涉原告是否願意將系爭土地出售及 兩造是否能合意買賣價格,此乃屬兩造間締約自由問題,本 院尚無過問餘地,附此敘明。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 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 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 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按城 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 息百分之10為限。而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亦得準 用,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土 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 地價」為法定地價,除非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 價者,才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48條、土 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而上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關於房屋計收租金規定,於不當 得利或損害賠償事件,可據為計算不當得利或損害額之標準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996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㈤查,被告所有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而無 權占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 之觀念,是原告自得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 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系爭土地位在 住宅區內,臨寬4米之柏油道路,附近有活動中心(原明華 里托兒所,現做長照中心使用),生活機能尚可,此有勘驗 筆錄可憑(本院卷第124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座落位 置、使用情形、工商繁榮程度、經濟用途等因素,認以系爭 土地申辦地價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 原告請求自107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5年期間之租金 不當得利請求,並未逾回溯5年期間之請求權時效,自屬有 據。因被繼承人王金池於107年7月28日死亡前就系爭地上物
A有事實上處分權,因前開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即獲 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應負返還所受利益之義務,王金池 死亡後,其所負前開債務及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均為被告 徐月珍等3人所繼承,尚未協議分割而為公同共有狀態,是 被告徐月珍等3人就王金池就系爭地上物A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金池遺 產範圍內,負連帶返還責任,於王金池死亡後,被告3人因 繼承關係而成為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其等自身即應就 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負返還之責任。另系爭地上物B部分,被告王憲仁、王憲政 已就地上物稅之房屋稅籍以繼承為原因變更名義為二人所有 ,持分比率各1/2,堪認二人就系爭地上物B之事實上處分權 各為1/2,是二人就王金池就系爭地上物B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金池遺 產範圍內,負連帶返還責任,於王金池死亡後自身就系爭地 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各依持分比率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 任。
㈥故依此計算,被告徐月珍等3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金池遺產 範圍內連帶給付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7月27日止相當租 金之不當得利683元,並連帶給付自107年7月28日至111年12 月31日期間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6,032元,及上開金額均自1 12年1月1日(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1月17日寄存送達)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王憲仁、王憲政應於 繼承被繼承人王金池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自107年1月1日起 至107年7月27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98元,並分別給付自 107年7月28日至111年12月31日期間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各4 32元(計算式:864元÷2=432元),及上開金額均自112年1 月1日(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1月17日寄存送達)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計算式詳如附表)。 ㈥原告於111年10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被告等於原告起訴後至 返還所占用土地止,仍持續無權使用系爭土地,每年仍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故被告徐月珍等3人應自112年1月1日起 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1,439元,被告王憲 仁、王憲政應自112年1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各 給付原告10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等人給付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地上 物A、B,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於上開被告應給付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及同法第179條規定,
聲明請求⑴被告徐月珍等3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之系爭地上物A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⑵被告徐月珍等 3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金池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683元 ,及連帶給付原告6,032元,前兩項金額均自112年1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月1日起至交 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439元。⑶被告王憲仁、王憲 政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地上物B拆除,將 土地騰空返還原告。⑷被告王憲仁、王憲政應於繼承被繼承 人王金池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98元,及各給付原告432 元,前兩項金額均自11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各 給付原告103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為衡平被告之利益,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 使法院職權之發動,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之訴經駁回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審酌原告請 求被告等人拆屋還地,本件訴訟敗訴部分僅為主張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爰命由被告三人連帶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圖: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3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表:
一、被告徐月珍、王憲仁、王憲政部分
地上物 占用面積 不當得利期間 當年度 申報地價 年息 不當得利金額 A1+A2+A3 29.98 107年1月1日-107年7月27日(208日) 800 5% 29.98×800×5%×208/365=683 107年7月28日-108年12月31日(157日+365日) 800 5% (29.98×800×5%×157/365)+(29.98×800×5%)=1715 109年1月1日-111年12月31日(3年) 960 5% 29.98×960×5%×3=4317 合計 6715 112年1月1日以後至返還土地之日,按年給付之金額:占用面積29.98平方公尺×申報地價960元/平方公尺×年息5%=1,4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被告王憲仁、王憲政部分
地上物 占用面積 (扣除C1重疊部分) 不當得利期間 當年度 申報地價 年息 不當得利金額 B1+B2 4.29 107年1月1日-107年7月27日(208日) 800 5% 4.29×800×5%×208/365=98 4.29 107年7月28日-108年12月31日(157日+365日) 800 5% (4.29×800×5%×157/365)+(4.29×800×5%)=246 4.29 109年1月1日-111年12月31日(3年) 960 5% 4.29×960×5%×3=618 合計 962 112年1月1日以後至返還土地之日,按年給付之金額:占用面積4.29平方公尺×申報地價960元/平方公尺×年息5%=2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王憲仁、王憲政按持分比率各給付10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