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價分割共有物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11年度,642號
CYEV,111,嘉簡,642,202305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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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642號
原 告 朱龍成


被 告 朱郁
朱菱
朱麗田
朱麗榮
朱承霖即朱灑明之繼承人

朱秋玲即朱灑明之繼承人


朱紜緗即朱灑明之繼承人

朱秋蘭即朱灑明之繼承人


朱秋霞即朱灑明之繼承人


楊譜彥律師朱世益之遺產管理人
複代理人 毛碧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及未辦保存登記 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縣○○鄉○○路000巷0號(如附圖即嘉義縣 大林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30日複丈成果圖紅色刪除線所示 範圍),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 一部;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



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5款、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於111年8月3日具狀追加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 縣○○鄉○○路000巷0號(如附圖即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1年 12月30日複丈成果圖紅色刪除線所示範圍)(下稱系爭建物) 之共有人朱灑明之繼承人蔡荔枝朱耿葦(朱世益於起訴前 之98年5月9日死亡,蔡荔枝朱耿葦朱世益之繼承人)、 朱承霖朱秋玲朱紜緗朱秋蘭朱秋霞為被告,另於11 2年5月9日當庭追加朱灑明之繼承人朱世益之遺產管理人楊 譜彥律師為被告,嗣因朱世益之繼承人蔡荔枝朱耿葦均拋 棄繼承,故於112年5月9日原告當庭撤回;又原告起訴時原 聲明第一項:「兩造共有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 (面積196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之土地及其上建物未辦保 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嘉義縣○○鄉○○路000巷0號(所有權全部) 准予分割,以變價方式分割,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 金」,嗣於112年5月9日當庭變更為「兩造共有坐落於嘉義 縣○○鄉○○段00地號土地(面積196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之 土地及其上建物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嘉義縣○○鄉○○路 000巷0號(所有權全部)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3 0日複丈成果圖紅色刪除線所示範圍,應予變價分割,所得 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告所為之訴 之變更為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及撤回被告,均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分割方案之變更僅為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附此敘明。二、被告朱承霖朱秋玲朱紜緗朱秋蘭朱秋霞均經合法通 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及系爭建物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只 是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 條起訴。又如採原物分割之方式,無法達到原來的使用目的 ,原告請求變價分割,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甲○○、乙○○則以:對於原告聲明變價分割沒有意見,因 是祖先留下的財產,同意長輩處理。
三、被告丁○○、戊○○、朱世益之遺產管理人楊譜彥律師則以:同 意變價分割。
四、被告朱紜緗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前曾提出書狀聲明



  朱承霖朱秋玲朱紜緗朱秋蘭朱秋霞前在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對朱灑明之遺產拋棄繼承。  
五、被告朱承霖朱秋玲朱秋蘭朱秋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六、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 如附表所示,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 本、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8頁、 第25頁、第3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土地登記公務 用謄本及系爭建物課稅現值資料表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至 第53頁、第95頁至第100頁),且為被告甲○○、乙○○、戊○○、 丁○○所不爭執及被告朱承霖朱秋玲朱紜緗朱秋蘭、朱 秋霞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堪信為真。
(二)又自上開系爭建物課稅現值資料表觀之,系爭建物原始登記 納稅義務人為朱帶,後因朱帶死亡,而因繼承登記變更名義 人為朱賢三、朱灑明、朱麗煌、戊○○、丁○○,後因朱賢三死 亡因繼承變更納稅名義人為甲○○及乙○○;朱麗煌死亡因繼承 變更納稅名義人為丙○○等情可知,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人應為朱灑明、戊○○、丁○○、甲○○、乙○○、丙○○。又朱灑明 於起訴前之88年5月28日死亡,而其配偶何寶珠又先於朱灑 明於88年4月29日死亡,而應由其子女朱世益朱承霖、朱 秋玲、朱秋蘭朱秋霞朱紜緗繼承,朱世益朱承霖、朱 秋玲、朱秋蘭朱秋霞朱紜緗均無人拋棄對於朱灑明之遺 產繼承,而朱世益於起訴前之98年5月9日死亡,朱世益繼承 朱灑明之部分應由其配偶蔡荔枝及子女朱耿葦繼承,又朱世 益之配偶蔡荔枝及子女朱耿葦拋棄繼承,朱世益之兄弟姊妹 朱承霖朱秋玲朱秋蘭朱秋霞朱紜緗均對朱世益拋棄 繼承,而經選任楊譜彥律師朱世益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此 有朱灑明、何寶珠朱世益蔡荔枝朱耿葦朱承霖、朱 秋玲、朱秋蘭朱秋霞朱紜緗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111年9月7日高少家宗家 司雄98司繼字第1796號函、112年4月13日高少家宗家司雄11 1司繼字第5909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6月10日雄院 和民字第1110001938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7頁、第 177頁至第193頁、第231頁、第375頁),是系爭建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人應為遺產管理人楊譜彥律師朱承霖朱秋玲朱秋蘭朱秋霞朱紜緗、戊○○、丁○○、甲○○、乙○○、丙○○ 。是被告朱紜緗以書狀稱對於朱灑明之遺產拋棄繼承容有誤 認。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及系爭建 物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業如上述,又 原告提出嘉義縣新港鄉調解委員調解筆錄(調解不成立)(見 本院卷第13頁),又本件審理中部分被告未到庭,兩造並無 法以協議方式分割,且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復無不得分割 之約定,也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據此,原告起 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應屬有據。(四)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 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裁判上定共有 物分割之方法時,分配原物與變賣之而分配價金,孰為適當 ,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又 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 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 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 定之拘束。另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 、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 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 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是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 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 利益等因素,並兼顧公平之原則。
(五)經查,系爭土地僅南面臨接48地號土地上鋪有柏油道路可供 聯外通行,道路寬度約5.3米,其餘3面均與他人土地聯接無 通行道路,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建物坐落其上,其餘並無其他 建物或地上物存在;系爭建物門牌號碼為嘉義縣○○鄉○○路00 0巷0號,為2棟1層獨立建物,有各自出入口,建物材質均為 木石磚造,2棟建物間有擴建之廁所聯接等情,業經本院於1 11年10月19日勘驗現場,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 卷第247頁至249頁),另有地政人員提出之附圖及原告提出 的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5頁至第260頁、第285 頁至第288頁)。參以原告業已聲明採行變價分割,而到庭 被告均表示同意變價等語(見本院卷第388頁至第389頁), 顯見兩造並無堅持一定要原物分割。復考量系爭建物幾乎占



滿系爭土地,已無足夠空地足以分配,況系爭土地及系爭建 物之所有人並非相同,且共有人數非少,依系爭建物現有狀 況已難以讓各所有人分得獨立使用之空間及所分得空間所占 用系爭土地部分亦難同屬一人,反倒會使系爭建物及系爭土 地過於細分,亦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化,是將系爭土地及系 爭建物原物分割顯非妥適。反之,如以變價分割,因消滅共 有關係後所有權單純化,亦可透過變賣方式,基於市場之自 由競爭,可使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市場價值得以極大化, 對於全體共有人而言,應屬有利,且以變賣共有物方式為分 割時,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 有人仍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是兩造如認經由公開拍 賣程序所拍定之價格,係合理可接受之價格,亦得經由優先 承買權之行使,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全部。從而,本院審 酌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現況、整體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 、意願及公平合理等一切情狀,認為本件不宜原物分割,應 以變價分割的方式,將變價所得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 金較符合兩造的最佳利益,以及兼顧共有人間彼此的公平, 而屬適當。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 請求將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予以變價分割,所得 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說明: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兩造本可互 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 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 失公平,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兩造按原應 有部分比例分擔,始屬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圖: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30日複丈成果圖附表                 
姓名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換算應有部分比例價值 (新台幣元) 系爭建物應有部分比例 系爭建物應有部分比例以系爭建物課稅現值換算應有部分比例價值(新台幣,元) 持有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應有部分總價值(新台幣,元)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戊○○ 1/5 439,040元 1/5 2,460元 441,500元 1/5 丁○○ 2/5 878,080元 1/5 2,460元 880,540元 39/100 甲○○ 公同共有 1/5 439,040元 公同共有 1/5 2,460元 441,500元 連帶負擔 1/5 乙○○ 丙○○ 1/5 439,040元 1/5 2,460元 441,500元 1/5 遺產管理人楊譜彥律師 無 無 公同共有1/5 2,460元 2,460元 連帶負擔 1/100 朱承霖 朱秋玲 朱秋蘭 朱秋霞 朱紜緗 合計 1 2,195,200元 1 12,300元 2,207,500元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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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