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國字第1號
原 告 林奕雯
兼
法定代理人 孫佳箏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柏宇律師
被 告 郭芳文
訴訟代理人 涂鈺加
被 告 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李佳禾
訴訟代理人 林彥百律師
方仕男
王國諴
上列被告郭芳文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9年度附民字第2
37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應給付原告林奕雯新臺幣14,510 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應給付原告孫佳箏新臺幣267,25 3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負擔30%,餘由原告 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如分別以新臺幣14,510元、新臺幣267,253元為原告林奕雯 、孫佳箏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林奕雯、孫佳箏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由蕭 令宜變更為李佳禾,業據李佳禾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 2年3月22日以民事補充聲明(一)狀,變更聲明為:被告郭芳 文應給付原告林奕雯332,085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嘉義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應給付原告林奕雯332,085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被告其中 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 務。被告郭芳文應給付原告孫佳箏605,177元,暨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 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應給付原告孫佳箏605,177元,暨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如被告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 ,免給付之義務。原告上開訴之聲明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郭芳文係被告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清潔隊之隊員,平 日以隨車在車斗整理垃圾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郭芳 文於108年4月27日下午某時許,隨同不知情之訴外人清潔隊 司機陳彥錦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公務大貨車( 即俗稱之垃圾車),沿嘉義市西區忠義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沿途收集垃圾,嗣於同日下午5時3分許,行經嘉義市○區○ ○街00號前時,被告郭芳文本應注意汽車裝載裝置容易滲漏 、飛散、氣味惡臭之貨物,能防止其發洩者,應嚴密封固, 裝置適當,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 在車斗處整理垃圾時,不慎掉落垃圾(果類)於車道上而未 予以清理,於同日晚間7時16分許,適有原告孫佳箏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其女即 原告林奕雯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輾壓到自該垃圾車 上掉落之垃圾(果類),煞閃失控自摔在地並碰撞對向車道 由訴外人羅文毅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致原告孫佳箏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右胸挫傷併第2、3肋 骨骨折、四肢挫擦傷、右膝挫傷併創傷性髕骨脫位、游離性 骨軟骨炎與內側髕股韌帶傷害等傷害;原告林奕雯受有左肘 挫傷、雙膝擦傷、左膝挫傷合併半月軟骨破裂等傷害。(二)原告二人並受有下列損失:
1、原告林奕雯部分:
(1)因本件車禍所支出之醫療費用6,275元。 (2)精神慰撫金70,000元。
(3)自費治療477,200元:原告林奕雯在本件車禍時為13.57歲, 依平均餘命表可知原告林奕雯之平均餘命為71.66年,原告 林奕雯主張自費治療收費之每次平均值為14,750元及200元 之掛號費,每年治療1次約需72次,再加上進行5次的體外震 波每次3,000元,金額為477,200元,而原告詢問過醫生並沒 有需要打幾次玻尿酸或需要幾次的體外震波,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222條第2項主張上開金額。
(4)主張我方之過失為4成,所以請求之金額為332,085元。 2、原告孫佳箏部分:
(1)因本件車禍所支出之醫療費用10,425元。 (2)日後韌帶重建、復健的費用100,000元。 (3)韌帶重建後之工作損失151,500元(最低薪資25,250元*6個 月)
(4)親屬看護孫佳箏3個月的費用為198,000元(每日以2,200元計 算,共90日)
(5)休養3個月無收入的工作損失71,400元(以最低薪資23,800元 *3)
(6)修理機車費用8,980元。
(7)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8)勞動能力減損268,324元。 (9)主張我方之過失為4成,所以請求之金額為605,177元。 (三)被告郭芳文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1款,而有過失 ,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請求,修理機車部分,因機車非原告孫佳箏所有但因 為孫佳箏是使用人且是由孫佳箏給付修理費,故依照民法第 312條請求。
(四)又原告二人前向被告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請求賠償,業經 被告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110年4月9日以嘉市環清字第1 100004636號拒絕賠償,是原告二人已完成國家賠償法的先 行程序,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同法第11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向被告嘉義市政府環保局請求賠償。
(五)並聲明:被告郭芳文應給付原告林奕雯332,085元,暨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應給付原告林奕雯332,085元,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如被告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其給付金額之範 圍內,免給付之義務。被告郭芳文應給付原告孫佳箏605,17
7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應給付原告孫佳箏 605,177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被告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其 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二、被告二人則以:
(一)對於本院109年度易字第446號及被告郭芳文有過失沒有意見 。
(二)對於原告二人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之意見: 1、原告林奕雯部分:
(1)因本件車禍所支出之醫療費用6,275元並不爭執。 (2)精神慰撫金70,000元,主張金額過高應以20,000元為宜。 (3)自費治療477,200元:原告林奕雯迄未能提出此部分已有施 打之證明。尤事故迄今已4年更難謂有施打之必要,且縱使 假設須施打,亦難謂是因4年前的事故所導致而須施打,另 依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之回函亦表 示玻尿酸及體外震波並非必要進行之治療。綜認為有施打之 必要,也應認為以一個療程即一年一劑的費用5,806元為限 ;又體外震波部分,依照上開成大醫院之回函認為體外震波 非必要進行之治療,原告林奕雯亦未舉證有此部分治療及費 用。
2、原告孫佳箏部分:
(1)因本件車禍所支出之醫療費用10,425元並不爭執。 (2)日後韌帶重建、復健的費用100,000元,依成大醫院之函示 ,原告孫佳箏並無臨床韌帶術原因不適主訴或事件發生,另 原告孫佳箏依上開函示稱手術約需10萬元,然原告孫佳箏並 無進行手術,請求無理由。
(3)韌帶重建後之工作損失151,500元(最低薪資25,250元*6個月 ),依成大醫院之函示需要復原的時間為6個月,但原告孫佳 箏並無手術原因且迄今無手術事實,請求無理由。 (4)親屬去醫院看護原告孫佳箏3個月的費用為198,000元(每日 以2,200元計算,共90日),依原告孫佳箏所提出之醫療單據 原告曾於108年9月9日至9月11日住院2日,則看護費用4,400 元不爭執,餘看護費用之主張未能舉證,應無理由。 (5)休養3個月無收入的工作損失71,400元(以最低薪資23,800元 *3),原告孫佳箏未能提出其工作所得之證明,亦未能提出 須3個月無法工作之證明。
(6)修理機車費用8,980元,原告孫佳箏所提出之估價單無法證 明是修理何車輛?且究竟有無實際支出該費用?是否由原告孫 佳箏所支付?且估價單亦未就折舊為考量,此部分請求無理
由。
(7)精神慰撫金200,000元,金額過高以50,000元為宜。 (8)勞動能力減損268,324元,不爭執金額為268,307元。 3、主張原告孫佳箏為肇事主因,應負擔60%過失責任,被告郭 芳文應負擔40%責任。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之宣 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孫佳箏主張向被告郭芳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另修理機車部分,因 機車非原告孫佳箏所有但因為孫佳箏是使用人且是由孫佳箏 給付修理費,而依照民法第312條請求部分: 1、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 文。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 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又法院 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 ,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 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 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 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 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 權利主張之一貫性。如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其 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 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2、次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 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 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 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 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條定有明文。且公務員於 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 ,有請求權人僅得依本法(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賠償義 務機關請求損害賠償,不得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向該 有過失之公務員請求損害賠償。如原告逕向該有過失之公務 員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
認其訴顯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之,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 應行注意事項第7點亦定有明文。又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 體,其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 員。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亦 同。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 第4條第1項、第2條第2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而所謂行使公權 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 而言,並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 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 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2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垃圾車隨車人員隨 垃圾車至各指定地點收集垃圾,民眾亦須依規定於定時定點 將垃圾交由隨車人員處理,不得任意棄置,此為國家福利行 政(給付行政)範圍,應可認為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郭芳文受僱於被告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負責隨垃圾車在車斗整理垃圾,於前開時、地執行職務時 因不慎掉落垃圾之過失行為致原告二人受有傷害,則被告郭 芳文之過失行為,自屬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其於執 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依前揭規 定,原告二人自應僅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被告嘉義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請求損害賠償,而不得逕向被告郭芳文提起損 害賠償之訴,是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12條 ,起訴請求被告郭芳文賠償損害部分,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 得勝訴之判決,且其情形無從補正,逕以判決駁回。(二)向被告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請求部分: 1、原告二人主張被告郭芳文係被告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清潔 隊之隊員,於整理垃圾時不慎掉落果類垃圾,導致原告孫佳 箏騎乘系爭機車搭載其女即原告林奕雯於上開時、地輾壓到 該果類垃圾,煞閃失控自摔在地並碰撞對向車道由訴外人羅 文毅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原告孫佳 箏及原告林奕雯受有上開傷勢等情,此有原告二人提出之成 大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 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陽 明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嘉簡調字第82號卷第55頁至第61頁)為 證,此外復有本院109年度易字第44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4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 屬實,且為被告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
2、按汽車裝載時,除機車依第八十八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 :一、裝置容易滲漏、飛散、氣味惡臭之貨物,能防止其發 洩者,應嚴密封固,裝置適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 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自本件被告郭芳文調查筆錄、交通事 故談話表及現場照片觀之(見刑事資料卷第23頁至第25頁、 第37頁至第58頁),被告郭芳文為垃圾車之隨隊清潔人員, 其於17時3分時,從商家監視器畫面明顯可見有果類垃圾自 被告郭芳文所站立之車斗位置落下,且落下位置在道路中間 ,被告郭芳文本應注意裝置容易滲漏、飛散、氣味惡臭之貨 物,能防止其發洩者,應嚴密封固,裝置適當,況依照片顯 示於果類垃圾掉落當時,天氣晴、日間日然光線、該果類垃 圾掉落時並未被車輛遮蔽、且被告郭芳文當時亦未正在向民 眾收取垃圾,眼睛位置亦朝向車斗內,應能注意車斗內垃圾 有無掉落之情形,而未注意仍使果類垃圾掉落路面,顯有過 失。而被告郭芳文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二人受傷有相當因果關 係,自屬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二人之身體權。
3、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定有明文。自現場彩色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 觀之(見偵字第8143號卷第29頁至第33頁,本院卷第231頁) ,被告郭芳文所掉落之果類垃圾於原告孫佳箏騎乘系爭機車 輾壓前,雖已有遭輾壓之情,然於監視器畫面中仍可清晰辨 識果類垃圾於道路上之位置,並無原告二人所稱與柏油路面 融為一體而無法辨識之情,另原告孫佳箏騎乘系爭機車輾壓 該果皮垃圾時,雖已日沒,此有108年日出日沒表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227頁至第228頁),然車禍地點為商店林立照明 充足之街道,對向尚有訴外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開啟車燈照明,依當時情形,原告孫佳箏應能注 意前方果類垃圾,竟殊未注意,亦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之 過失程度,認原告孫佳箏應為肇事主因應負6成之肇事責任 及被告郭芳文為肇事次因應負4成之責任。再交通部公路總 局109年4月22日路覆字第1090036944號函暨覆議意見書(見 刑事資料卷第11頁至第16頁)亦同本院之認定,附此敘明。 4、按「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公務 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 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 ,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至被告郭芳文為廣義之公務人員, 業如上述,且被告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亦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248頁),而被告郭芳文上開侵害原告二人之行為,係於
其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之行為, 自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要件相符,且原告前 已依同法第11條向被告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請求賠償而遭 拒絕,此有拒絕賠償理由書可佐(見本院簡調字第97頁至第1 02頁)。原告二人請求被告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應負國家 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5、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5 條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因被告郭芳文於執行公務之過失行為導致原告二人受傷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損害賠償範圍則依民法之規定,自屬有據。玆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原告林奕雯部分:
①原告林奕雯主張因本件車禍而支出醫療費用6,275元,並提出 陽明醫院及聖馬爾定醫院收據(見簡調字卷第62頁至第63頁) ,且為被告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所不爭執,此部分應予准 許。
②自費治療:原告林奕雯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須施打玻尿酸及 體外震波一情,業據提出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醫囑註明 「建議施打玻尿酸及自費體外震波治療」(見簡調字卷第60 頁),然經本院函詢成大醫院,經該院以111年4月14日成醫 附秘字第1110007646號函函覆本院「建議施打玻尿酸及自費 體外震波治療是合乎醫理的治療方式,玻尿酸價格以一年一 劑5,806元(單純醫材費用、不含掛號診療費及注射技術費) ,長效型玻尿酸自費價格參照衛福部健保署醫材比價網查詢 所得最低價14,000元;自費體外震波治療,無健保可參考, 依台北榮總自費醫療收費標準公告價格計算單次為3,000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96頁),及本院依兩造聲請再函 詢成大醫院關於原告林奕雯情形需進行幾次玻尿酸及體外震 波,及若自車禍時起迄今未注射玻尿酸或體外震波,現在是 否仍有進行之必要性等情,業據該院以111年11月18日成附 醫秘字第1110024003號函覆「膝關節注射玻尿酸之療程,依 現行健保規定可使用一年注射一次一年一劑加強型玻尿酸或 每半年注射之玻尿酸;目前並無明確治療指引明定膝關節震 波療程。依文獻回顧,有療效之膝關節震波療程包含每次療 程1-2千發/每周一次,共進行3週或5週;玻尿酸或體外震波 為可選擇之醫療處置,依病人是否仍有症狀決定是否使用, 並不是非做不可之處置,故並非必要進行之治療」等語(見 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52頁),復經本院函詢成大醫院原告林 奕雯之情形需進行幾個玻尿酸療程,經該院以112年1月18日 成附醫秘字第1120001450號函覆「對於此病患之診斷而言, 並無明確的治療指引建議玻尿酸注射療程,搜尋文獻也沒有 找到關於療程的支持性證據。依照醫理及醫療常規做法,會 視乎病患對於治療的反應來調整療程,因此建議至少做一個 療程」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1頁),可知陽明醫院所
開立之「建議施打玻尿酸及自費體外震波治療」醫囑雖屬合 於醫理之治療方式,然仍需視原告是否有症狀情形使用,並 非是必要之醫療方式,況原告林奕雯迄今僅提出陽明醫院11 1年11月9日之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15頁),然 其上並無註記是進行何種治療?尚難認是原告所稱施打玻尿 酸之證明,且原告林奕雯迄今並無提出任何已施打玻尿酸或 體外震波之相關單據(見本院卷第253頁),是就原告林奕雯 所受傷勢而言,尚難認有進行施打玻尿酸及體外震波之必要 性,亦難認原告林奕雯有此部分打玻尿酸及體外震波之損害 ,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主張,難認有理由,此 部分應予駁回。
③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 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 段所謂賠償相當之金額,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之 受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 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 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林奕雯於車禍時尚未年 滿18歲、被告則為地方政府之環境保護機關及原告林奕雯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見個人資料卷)等兩造身 分、地位、經濟能力,另參酌原告林奕雯所受傷害之痛苦及 因此所受影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3萬元, 應屬適當。
④是原告林奕雯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失為36,275元。 (2)原告孫佳箏部分:
①原告孫佳箏主張因本件車禍而支出醫療費用10,425元,並提 出成大醫院及聖馬爾定醫院收據(見簡調字卷第64頁至第69 頁),且為被告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所不爭執,此部分應 予准許。
②日後韌帶重建、復健的費用,雖據原告孫佳箏提出成大醫院 診斷證明書(見簡調字第55頁),其上醫囑中記載「建議後續 休養及治療(含復健與進行韌帶重建手術)」,而經本院函詢 成大醫院是否有進行復健與進行韌帶重建手術之必要及手術 後需經多久休養始可恢復工作能力等節,經該院以112年3月 7日成附醫秘字第1120004739號函函覆「病患孫佳箏因外傷 所致創傷性髕骨脫位合併骨軟骨創傷(游離性骨軟骨炎)及內 側髕骨韌帶傷害,曾於本院接受關節鏡檢查,因回診時所呈 現右膝活動限制及無力,故於診斷書上做該項建議。....而 至開立診斷證明書前病患尚未有常見韌帶手術原因發生;若
病患接受韌帶重建手術所需費用(扣除健保)約需100,000元 ,...依文獻回復至一般日常活動至少約需12週以上,故考 量回復其工作能力則需更長時間,建議以6個月為宜」等語( 見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90頁),可知原告孫佳箏目前並無常 見韌帶手術原因之發生,是尚難認有此手術進行之必要性, 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③韌帶重建後之工作損失,依上開成大醫院112年3月7日成附醫 秘字第1120004739號函覆之內容,可知原告孫佳箏尚無進行 韌帶重建手術之必要性,自無從請求手術後休養期間之不能 工作之損失。
④親屬看護孫佳箏3個月的費用為198,000元(每日以2,200元計 算,共90日),此部分業據原告孫佳箏提出聖馬爾定醫院診 斷證明書(見簡調字第56頁),其上醫囑記載「宜休養三個月 ,並需專人照顧三個月」及成大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見簡 調字卷第55頁),其上醫囑記載「2019/09/09-2019/09/11住 院」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 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 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 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 ,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 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縱然原告孫佳箏並未實際支出看護費用,仍 然得以請求親友看護之相當數額,而本院審酌親屬看護時雖 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依專業看護每日2,200元計算為妥適 。至被告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主張原告孫佳箏並無看護費 之實際支出,尚無可採,是原告孫佳箏此部分請求,應予准 許。
⑤休養3個月無收入的工作損失71,400元(以最低薪資23,800元* 3個月),此部分原告孫佳箏提出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 見簡調字第56頁),其上醫囑記載「宜休養三個月,並需專 人照顧三個月」,雖原告孫佳箏未能提出工作所得之證明, 然本院審酌原告於車禍時為37歲,此有原告調查筆錄可佐( 見刑事資料卷第27頁),本院審酌原告孫佳箏為青壯年人有 一定之勞動能力,是依車禍當時之最低基本工資23,800元計 算其薪資所得並無不妥,是原告孫佳箏此部分請求,應予准 許。
⑥修理機車費用,原告孫佳箏雖提出修理機車之估價單(見本院 卷第133頁),然其上並未有修理之機車車號,已難認定係修 理系爭機車,且系爭機車亦非原告孫佳箏所有,此有車號查 詢車籍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225頁),原告孫佳箏雖敘明係
以民法第312條為請求,然民法第312條係規定「就債之履行 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 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惟原告孫佳箏 迄今未提出清償系爭機車之證明,亦難認此部分原告孫佳箏 主張可採,是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⑦勞動能力減損,原告孫佳箏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勞動能力減 損,業經本院檢附相關病歷資料送成大醫院進行鑑定,經該 院於112年3月7日以成附醫秘字第1120004739號函函覆工作 能力減損為5%(見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90頁),而原告孫佳箏 於108年4月27日起算,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36年2月5 日,以平均月薪資25,250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 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68,307 元【計算方式為:15,150×17.00000000+(15,150×0.0000000 0)×(17.00000000-00.00000000)=268,307.0000000000。其 中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7.00 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 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84/365=0.00000000)。採四 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業據本院當庭操作霍夫曼計算式與 雙方確認,所計算出之金額為原告孫佳箏之勞動能力損失為 被告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所不爭執,此部分應予准許。至 原告主張多於上開計算式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⑧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孫佳箏高職畢業、自陳從商、被 告為環境保護機關及原告孫佳箏於調查筆錄自陳之學歷及職 業、經濟狀況,此有原告孫佳箏調查筆錄及參酌兩造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可證(見刑事資料卷第8頁、第 27頁及個人資料卷),另參酌原告孫佳箏所受傷害之痛苦及 因此所受影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12萬元, 應屬適當。
⑨是原告孫佳箏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失為668,132元。 6、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 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郭芳文及 原告孫佳箏對於本件均有過失,過失比例已如上述,依此計 算,被告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應賠償原告林奕雯之金額為 14,510元(計算式:36,275元×40%=14,510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應給付原告孫佳箏267,253元(計算式:668,132元 ×40%=267,2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7、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有明文。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定期限,亦 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翌日即109年11 月28日(見附民卷第9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四、從而,原告二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12條,起訴 請求被告郭芳文賠償損害部分,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 之判決,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原告二人依國家賠 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給付 原告林奕雯14,510元;應給付原告孫佳箏267,253元,及均 自109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上開對於被告嘉義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請求已獲准許,則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 項為向被告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為同一之請求,即無再為 審酌之必要。另原告二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2人勝訴部分,因均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二人 就其勝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應視為僅促使法院發動其 職權,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聲請准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二人其餘假執行之聲 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提出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 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