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補字,112年度,201號
OLEV,112,員補,201,20230516,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員補字第201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粘霞賴映秀賴建良、賴映桃、賴建佑間請
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
內,前來閱卷並補正下列事項,如第一、三項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
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
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即
算至起訴時原告之債權總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
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
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及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判意旨參照)。而在債
權人提起撤銷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
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
之訴時,因其目的均在回復債務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利,
即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應繼分之比例計算,而非依遺
產之價額計算,如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低於債權人
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計算訴訟標
的之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16號審查意見參照)。是請查報本件原告主張持有之
債權計算至起訴日(即民國112年4月28日)止之債權總額(並
請分列本金、利息等各項金額),及主張撤銷標的依債務人
賴粘霞之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分別為何,並提出相關依據
及計算式,再擇其較低者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
二、應陳報之事項:
㈠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最新第一類登
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含全體共有人,年籍資料請勿遮隱)。
㈡被繼承人賴春萱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清冊,
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遺產清
冊如有其他不動產,應提出該不動產之第一類登記謄本或稅
籍證明及異動索引(含全體共有人,年籍資料請勿遮隱)。
㈢被告賴粘霞於109年10-12月間已陷於無資力之相關證據。
三、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繼承人賴春萱之繼承人間就其遺產所為
之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應以該協議之全體繼承人為被
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並應以被繼承人賴春萱所遺全
部遺產整體為撤銷標的。原告應參酌卷附遺產分割協議書、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以適格之當事人為被告,並應以被繼承
賴春萱之全體遺產為撤銷標的,補正全體被告之正確姓名
、住居所、身分證字號、正確訴之聲明及遺產附表。
四、請依上開命補正、陳報之事項,提出更正後記載完備之起訴
狀(適格之被告【含住址及身分證字號】、正確之聲明、附
表等),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及所附證物資料(不用檢附土
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戶籍謄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