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員簡字第9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盧錫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彰化縣埔鹽鄉公所請求返還土地等
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28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柒佰貳拾元,以及具狀表明就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其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係對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捌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及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 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 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42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及其上訴程序準 用之,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436條之1第3項規定自明。 而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 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若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 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41號民事裁定參照)。二、本件上訴人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查上訴人起訴請求 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約60平 方公尺(實際面積實測後補正)之柏油路面刨除,並交還土 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嗣依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 期民國111年8月5日溪測土字第128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變 更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本院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02.35平方公尺及編號B部分面積61.66平方公尺之 柏油路面刨除並交還土地。由前開聲明可知,上訴人因訴訟
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應以被上訴人占用上訴人共有土地部 分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614,217元【計算式:被上訴人占用上訴人共 有系爭土地如本院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02.35平 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61.66平方公尺)面積共164.01 平方公尺×起訴時公告土地現值3,745元/平方公尺≒614,21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20元,茲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納。三、又本件上訴人提出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上訴人 之上訴聲明雖記載「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均駁回。」,惟此上訴聲明顯與上訴人於原審敗訴部 分相悖,顯係誤載。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 更之聲明),並按聲明不服之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6之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係對第一審判決不利於上訴 人部分全部不服,則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614,217元, 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0,080元,如上訴人並非全部上訴,則 請自行核算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 訴。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