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員小字第29號
原 告 林家慶
被 告 林振安
訴訟代理人 林芷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柒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貳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柒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請 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7,502元之本息(見本院卷第15 頁),嗣將之變更如下所示(見本院卷第134頁),經核係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3日下午5時37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巷 00號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致其受損,而系爭 車輛係訴外人林家名所有,嗣林家名將本件交通事故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又原告因本件事故而支出系爭車輛修 復費用39,200元(包含零件20,500元、工資18,700元),且 其於車輛修復期間需搭乘計程車陪同父親就醫而支出交通費 用25,000元,另被告於調解時並無誠意,以當眾拍桌之恐嚇 方式致原告身心受創,且無車代步影響生活甚鉅,原告尚得 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元,被告自應就上開項目及金額共計 94,200元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4,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就本件事故發生固有過失,但原告並非系爭車 輛之所有權人,且所提出之估價單有前後記載矛盾之處,其 中由懋崟汽車修配廠所出具之估價單製作時間距離本件事故 發生已時隔2個月,原告亦未提出付款證明,其請求系爭車 輛修復費用乙情並無理由;又原告所提出之計程車運價證明 及就診紀錄彼此互不相符,其所稱支出交通費用部分亦無依 據;再依原告主張情節而言,本件其係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依法亦無從主張精神慰撫金;另原告就本件事故發生亦與有 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責任: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前段已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 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亦有規定。另民法 第191條之2乃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 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 出於過失,除駕駛人已於防止損害之發生盡相當之注意外 ,即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 ⒉經查,原告主張本件事故係由被告過失行為所致乙節,已 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為證,復經本院調閱警方交通事故卷宗查明屬實,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4頁),此部分事實已 堪認定,足見被告於上開地點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 且未保持安全間隔,因而導致本件事故發生,其自有前揭 民法第191條之2推定過失責任規定之適用。至被告雖就原 告所提之警方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內容有所 爭執,卻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自己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 防止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依上開規定無從免除其過失責任 ,所辯即無可採。故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可採。
(二)關於原告所得請求賠償金額部分,茲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支出修復費用 39,200元,其中包含零件20,500元、工資18,700元,嗣 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林家名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乙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債權讓與證明書 、懋崟汽車修配廠出具估價單及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 41、91、147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 出廠日106年8月(行車執照僅記載年月,未記載出廠日 ,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9 月23日,已使用5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2,05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工資18, 700元,其總額為20,751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 車輛修理費用,於20,751元之範圍內,應屬合理;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②被告雖辯以原告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不得為本件損 害賠償之請求等語,惟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林家名已將 該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有上揭債權讓與證明 書在卷可參,原告自得據此對被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是被告上開所辯,即無可採。至被告抗辯原告所提前 揭估價單據製作時間距離本件事故已有2個月,不得作 為認定本件車損之依據等語,惟系爭車輛遭被告車輛撞 擊之處係在左側車身乙節,有卷附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 器翻拍照片數幀為證(見本院卷第65-69、77頁),再 參照原告所提上開估價單顯示修繕部分均集中於系爭車 輛左側車身部位,與碰撞處大致相符,堪認該估價單所 顯示系爭車輛應維修部位即為本件事故所造成,此部分 不因該估價單並非於事故發生後立即製作而受影響,是 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另被告固辯以原告未提出
付款證明等語,惟系爭車輛既經專業車輛維修人員預估 應支出上開維修費用,並提出前揭估價單據及發票為佐 ,足認系爭車輛確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且已支出修復費 用,是被告上述所辯,亦無足取,附此敘明。
⒉支出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並於該車輛維修 期間搭乘計程車陪同父親就醫而支出交通費用25,000元, 此部分亦為本件屬於本件損害範圍等語,然為被告所爭執 。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固提出就診收據、搭乘高鐵車 票存根及計程車運價證明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3-27、4 5-49頁),惟此部分不足以證明原告先前曾以系爭車輛搭 載親人就醫之情事存在,本院因此無從認定原告所主張之 前揭支出費用情節與本件事故間具有關聯性,是此部分主 張即屬無據,並無可採。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慰撫金,應 以法律有特別規定時,始得為請求,此觀民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甚明。是依前揭規定,需以人格法益及身分法益受 侵害而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精神損害賠償或慰撫金,而 民法並無就財產權受侵害得請求精神損害賠償或慰撫金設 有規定,因此財產權受侵害,並無請求精神損害賠償或慰 撫金之依據。經查,原告雖因受讓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而得就該車修復費用對被告加以請求,惟此部分經核 僅為財產權受侵害之範疇,原告復未就被告以侵權行為致 其人格及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乙事提出任何舉證, 則其據此請求精神損害賠償,依前開說明,即為法所不許 ,應予駁回。
(三)另被告固抗辯原告於上開地點停放車輛之情形,就本件事 故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惟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時不慎擦 撞停放於路邊之系爭車輛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 卷(見本院卷第63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行車 紀錄器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77頁),足見 本件事故發生原因乃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 安全間隔所致甚明,縱令原告於事發時有違規停放系爭車 輛於路邊之情形存在,然此部分純屬違反道路交通法規之 行政管制而應否由原告另負行政罰鍰之範疇,尚難依此逕 認原告違規停放車輛之行為與系爭事故間具有因果關係,
且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尚有何過失行為存在,是其與 有過失之抗辯,並不足採,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0,751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1日起( 見本院卷第12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其中220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 告負擔。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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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0,500×0.369=7,565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500-7,565=12,935第2年折舊值 12,935×0.369=4,773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935-4,773=8,162第3年折舊值 8,162×0.369=3,012第3年折舊後價值 8,162-3,012=5,150第4年折舊值 5,150×0.369=1,900第4年折舊後價值 5,150-1,900=3,250第5年折舊值 3,250×0.369=1,199第5年折舊後價值 3,250-1,199=2,051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2,051-0=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