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112年度台覆字第32號
聲請覆審人 湯育達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妨害國幣等罪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最高
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決定(111年度台刑補字第12號),聲
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下稱聲請人)湯育達請求意 旨略以:聲請人前因妨害國幣等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92年度訴字 第796號判決,誤認聲請人有累犯之適用,就偽造貨幣罪判 處有期徒刑3年4月;就變造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更 名為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完畢。嗣該確定判決 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以非累犯為由,就上 開2罪名分別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年2月及5月確定,連同其所 犯妨害性自主等罪,經新北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773號裁定 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又15日,其執行之刑罰逾非 常上訴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爰請求以新臺幣4,000元折算1 日之刑事補償。
二、經查:
㈠按補償之請求,經受理機關決定後,不得以同一事由,更行 請求,為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4項所明定。所謂同一事由, 係指曾為實體上之決定者而言。又補償請求人之請求有違一 事不再理,而應予駁回者,毋庸依刑事補償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傳喚,予以陳述意見之機會。㈡
㈡查聲請人前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將新北地 院92年度訴字第796號確定判決關於聲請人所犯偽造貨幣罪 及變造文書罪分別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年2月及5月確定,連 同其所犯妨害性自主等罪,經新北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773 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又15日,其執行之刑 罰已逾非常上訴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為由,請求刑事補償, 業經原決定機關111年度台刑補字第4號決定書為實體審酌而 駁回,並經本庭以111年度台覆字第70號決定駁回其覆審之 聲請而確定,有各該決定書可稽。聲請人復以同一事由,更
為本件請求,顯已違反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4項規定,原決 定以其本件請求不合法,予以駁回,核無不合。聲請人覆審 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吳 燦 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盧彥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柳秋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