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字,112年度,286號
NTEV,112,投簡,286,20230529,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2年度投簡字第286號
原 告 魏振漢



程麗雲




被 告 郭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2年
度交附民字第10號裁定移送前來,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手機維修費、車輛全損價額、拖吊費用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04萬1,225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1,395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 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分別於刑事訴訟法第487條 第1及2項定有明文。是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 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 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 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 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要旨參照)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 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 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要旨 參照)。
二、提起民事訴訟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按訴訟 標的於起訴時之交易金額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三、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0號受理在案,並於112 年4月25日以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0號裁定移送至本院民事庭 。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包含手機維修費新臺幣(下同 )8,000元、車輛全損價額101萬9,000元、拖吊費用1萬4,22 5元,共104萬1,225元,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4萬1, 225元。惟因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9號刑事案件係有關被告 就兩造於111年4月20日之交通事故應負過失責任,而判決被 告犯過失傷害罪,並處有期徒刑3月。是原告依刑事訴訟法 第487條規定,得向被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之範 圍,僅限於與過失傷害之損害為限,前揭車輛全損價額、拖 吊費用及手機維修費之損害,並非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賠償之範圍,是就該部分之請求,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1,395元,爰限原告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1,395元。倘逾 期未補繳,本院將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