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230號
原 告 陳致穎
被 告 陳嘉真
居南投縣○○市○○里○○路0段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11年1月2日起至112年1月6日止 ,陸續向原告借貸共新臺幣(下同)227,000元,有還款42, 000元,剩餘185,000元未清償。111年1月2日之借貸原告係 以無卡提款之方式讓被告提領13,000元,之後都是用匯款。 但被告不為清償,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LINE對話紀錄 、玉山銀行明細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 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詹書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