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21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文傑
訴訟代理人 曾賜源
被 告 石世典
訴訟代理人 石條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1,02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3,530元,由被告負擔1,332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21,0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6日14時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南投縣水里鄉台16線0 公里100公尺處附近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態,撞損由原告承 保為訴外人李玉惠所有、由訴外人蘇介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系爭保車因而受 損。被告過失撞損系爭保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及第191條之2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已依保險契約 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20,832 元(含工資29,760元、烤漆費用29,610元、零件費用261,46 2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0,8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抗辯略以:系爭保車在彎道前就踩煞車,是無故停車, 對向的車子還停很遠,而且不是行駛狀態,那裡根本不需要 用反光鏡就可以看很遠,其車輛到那邊有減速,因為前面是 S型道路,其與系爭保車約3個車身的距離,其開車也不快, 系爭保車如果沒有急煞,其就不會撞到系爭保車;其車子沒 有行車記錄器,系爭保車有,惟蘇介平不提供;維修費太離 譜,估價也沒有通知其,事後的照片無法證明維修的就是系 爭保車,且估價是事後打的清單,本來原告說要申請鑑定也 沒有,系爭保車二手價格也沒有這麼高,同年份同型的車輛 網路上也才賣400,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6日14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南投縣水里鄉台16線0公里100 公尺處附近時,碰撞由原告承保為李玉惠所有、由蘇介平 所駕駛之系爭保車,系爭保車因而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 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理算作業、系爭保車行車執照、電 子發票證明聯、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濱江服務廠結帳清 單、車損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調閱本件之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登記聯單、A3 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初步分析 研判表等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被告固抗辯系爭保車如果沒有急煞,其就不會 撞到系爭保車,然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觀之 ,本件事故地點是彎道,蘇介平當時是遇彎道才煞車,並 非無故驟停,被告因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致發生追撞, 自應對系爭保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保車送修支出修理費合計320,832元,其中工資為29,7 60元、烤漆費用為29,610元、零件費用為261,462元等情 ,有原告提出之上開結帳清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憑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照卷附之系爭保車行車執 照,其上載明該車係於西元2019年(即民國108年)6月出 廠,直至111年7月6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年數 為3年1月又5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 」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因此,系爭保車應以使用3年2月計算折舊。依此方式核 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61,650元(詳如 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前揭工資、烤漆費用,則被告應 賠償之必要修理費合計為121,020元(計算式:61,650+29 ,760+29,610=121,020)。 ⒉被告固以上詞抗辯,惟目前並無法律規定原告或其被保險 人於維修前必須通知被告;且細觀上開現場照片,系爭保 車為被告撞擊後,受損部位為後側車身,經本院核對原告 提出之上開結帳清單,亦均係修復後側車身部位,而被告 亦未能舉證估價單項目有何不合理之處,則被告上開抗辯 ,顯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又與系爭保車同年份、型號之 車輛於市場上價值為430,000元等情,有被告提出之網站 相片1張在卷可參,仍高於尚未折舊前之修理費用,足見 系爭保車回復原狀並無需費過鉅情形,故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上開折舊後之修理費用,自屬合理,被告此部分抗辯, 並不可採。
(三)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復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 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 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 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 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 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參照)。經查,本 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 賠償金額320,832元予被保險人,但因系爭保車實際得請 求賠償之修復金額僅121,020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 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1,0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2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舉證,核 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53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由被告負擔1,332元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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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61,462×0.369=96,479第1年折舊後價值 261,462-96,479=164,983第2年折舊值 164,983×0.369=60,879第2年折舊後價值 164,983-60,879=104,104第3年折舊值 104,104×0.369=38,414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4,104-38,414=65,690第4年折舊值 65,690×0.369×(2/12)=4,040第4年折舊後價值 65,690-4,040=61,6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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