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201號
原 告 顏瑩筠
被 告 曾宥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20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其知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個 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 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可預見 提款卡及其密碼資料如交付告知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 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可預見 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成員利用為收取 、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來源。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 於縱若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 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13日前某時,將其於111年4月12日 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2萬7,000 元為代價,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成員使用。迨該 詐欺成員於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黃依萱」名稱,於11 1年4月14日經由LINE與原告加為好友聯絡,佯稱:可在「ww w.evfmo.xyz」平台網站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 於錯誤,於111年4月15日9時31分許,匯款40萬元至本案帳 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或隱匿資金之去向。被告上開 幫助洗錢犯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判處有罪在案。原告因被告上開幫助洗錢行為而受有財產上 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聯邦銀行客戶收執聯為 證,並有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參 ,及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光碟核閱 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 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以提供上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方式幫助詐 騙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40萬元之損害,且被 告所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 應對原告因詐騙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40萬元,即屬有據。
(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 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0月18日送達被告,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然被告迄今未給付,即 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9日 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1年10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4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
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書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