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字,112年度,2號
NTEV,112,投簡,2,2023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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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2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莊子賢律師
被 告 黃淑玲

黃淑娟


黃許琴
憲忠
黃憲成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慶保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11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1年5月27日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黃慶保應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登記日期為民國111年5月27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黃慶保應將附表編號4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黃淑玲、黃淑娟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黃淑玲有債權債務關係,被告黃 淑玲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69,761元及利息未清償,



原告並取得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4838號債權憑證在案。被 繼承人黃石獅於民國110年6月11日死亡,並留有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繼承人即被告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是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應均由被告所繼承。惟被告黃淑玲因積欠上開款項 未清償,恐繼承被繼承人黃石獅之遺產後為原告追索,乃與 其餘被告合意向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出具遺產分割協議書 ,由被告黃慶保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為繼承登記 ,被告黃淑玲則全然放棄繼承登記。被告所為等同係將被告 黃淑玲應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被告黃慶保,自屬有害 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 10年6月11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5月2 7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⒉如主文 第2、3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黃許琴、黃憲忠黃憲成黃慶保則以:黃石獅往生 前都是被告黃慶保黃石獅一起務農,被告黃淑玲、黃淑 娟都在國外,被告黃憲忠黃憲成很少回來,黃石獅過世 時表示要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過戶予被告黃慶保,其他 兄弟姊妹也沒有意見,其等也不清楚被告黃淑玲的債務會 影響遺產分割,如果法律規定這樣其等也沒有辦法,回復 共有其等也沒有意見等語。
(二)被告黃淑玲、黃淑娟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淑玲對其負有債務,尚積欠本金369,761 元及利息未清償,原告並取得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4838 號債權憑證。而被繼承人黃石獅於110年6月11日死亡,留 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繼承人即被告均未辦理拋棄繼承 ,並協議由被告黃慶保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為 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債權憑證、土地、建 物電傳資訊、異動索引電傳資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家事 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63頁、第91頁至第95頁) ,並經本院向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調閱被告辦理分割繼 承登記之資料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87頁), 且為被告黃許琴、黃憲忠黃憲成黃慶保所不爭執;被 告黃淑玲、黃淑娟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為何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 張為真實。
(二)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 4條第1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 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 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 ,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 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 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參照)。 經查,本件依原告所提土地、建物電傳資訊、異動索引電 傳資訊之記載(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57頁),列印時間為 111年7月26日,堪認自原告知悉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並為繼承登記,距原告於111年9月 14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時止,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1 年除斥期間,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三)繼承開始後,繼承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遺產, 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非單純財產利益之拒 絕,倘屬有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債權人自得訴請撤銷(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因於繼 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 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 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 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 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 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四)經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黃石獅之遺產,被告均未拋 棄繼承,而為黃石獅之合法繼承人,繼承人即被告於110 年6月11日協議分割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均分割為被 告黃慶保所有,且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亦於11 1年5月27日以分割繼承為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有 上開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資料在卷可參,可知被告黃淑玲於 110年6月11日黃石獅死亡時,即與其餘被告本於繼承取得 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而為公同共有,而被告黃淑玲 於同日與其餘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分割協議,將如 附表所示不動產全部分由被告黃慶保取得,乃將其就如附 表所示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分歸由被告黃慶保取得,且 被告黃淑玲並未分得其他遺產,依上開說明,此債權行為



及物權行為自形式觀之,係屬無償行為,如有害及原告之 債權,自得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之標的。(五)撤銷權之行使,旨在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以確保債權 人之債權,是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人之債權不能獲得滿 足時,即得行使。倘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以清償其所負 債務,債權人自得行使撤銷權。經查,被告黃淑玲對原告 負有債務,仍積欠原告款項未清償,業如前述,且經本院 查詢被告黃淑玲之財產,110年之給付所得及財產總額均 為0,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89頁),足認被告黃淑玲已無清償能力。則被 告黃淑玲與其他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前揭遺產分 割協議債權行為,及被告黃慶保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於11 1年5月27日登記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人之 物權行為,已使被告黃淑玲之責任財產減少,而致原告之 債權有受償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自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從 而,原告主張被告黃淑玲與其餘被告間所為上開無償債權 行為及物權行為,有害及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 定,請求撤銷各該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本文規定,請求 被告黃慶保塗銷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 記,及塗銷附表編號4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納稅義務 人變更登記,應屬有據。至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附表編 號4所示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因該不動產為未辦保 存登記建物,被告雖就該不動產有協議由被告黃慶保繼承 之債權行為,惟並無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故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 被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附 表編號1至3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暨請求被告黃慶 保塗銷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附表編號 4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均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係撤銷意思表示暨塗銷所有權登記而為一定之意思表示 ,性質上不適於為假執行宣告,故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問題,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1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 2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 3 建物 南投縣○○鎮○○段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0○0號,權利範圍:1分之1) 4 建物 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0○0號(未辦保存登記,權利範圍: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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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