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19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家宏
劉哲育
被 告 蔣育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355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2,100元,由被告負擔591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8日11時44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南投縣○○市○○路0000 號(福懋加油站)對面時,因迴轉未依規定,撞損由原告承 保為訴外人陳品伶所有、由訴外人白仕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系爭保車因而受 損。被告過失撞損系爭保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及第191條之2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已依保險契約 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93,131 元(含工資26,164元、塗裝費用18,850元、零件費用148,11 7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代位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3,13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保車行車執照、車險賠 案管控-勘照上傳列印作業、現場及車損照片、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 登記聯單、統一發票、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鈑噴車作業 記錄表、車險保單查詢列印及代位求償同意書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調閱本件之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A3類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登記 聯單等核閱屬實。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系爭保車送修支出 修理費合計193,131元,其中工資為26,164元、塗裝費用 為18,850元、零件費用為148,117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 上開鈑噴車作業記錄表及統一發票附卷可憑。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千分之369,參照卷附之系爭保車行車執照,其上載明 該車係於西元2018年(即民國107年)10月出廠,直至111 年1月8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為3年3月又7 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6 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因此,系 爭保車應以使用3年4月計算折舊。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 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32,63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 式),再加計前揭工資、塗裝費用,則系爭保車之必要修 理費用合計為77,650元(計算式:32,636+26,164+18,850 =77,650)。
(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 權減輕或免除之,無待當事人抗辯(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 第1756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有迴 轉未依規定之過失,然白仕民駕駛系爭保車同有未注意車 前狀態之過失等情,有上開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且 原告於言詞辯論時亦不爭執白仕民具有過失,可認白仕民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經考量被告與白仕民過 失之輕重及本件事發經過,認白仕民應負30%之過失責任 ,被告則負擔70%之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 輕被告賠償金額30%,故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即為54,355元 (計算式:77,650元×70%=54,355元)。 (四)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復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 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 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 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 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 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參照)。經查,本 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 賠償金額193,131元予被保險人,但因系爭保車實際得請 求賠償之修復金額僅54,355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 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4,35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3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由被告負擔591元,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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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8,117×0.369=54,655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8,117-54,655=93,462第2年折舊值 93,462×0.369=34,487第2年折舊後價值 93,462-34,487=58,975第3年折舊值 58,975×0.369=21,762第3年折舊後價值 58,975-21,762=37,213第4年折舊值 37,213×0.369×(4/12)=4,577第4年折舊後價值 37,213-4,577=32,6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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