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109號
原 告 江福森
被 告 簡清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5,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0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經原告遵期向被告提示竟不獲兌付,迭經催討被告 仍置之不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簽了很多張本票給原告,包含系爭本票,每張 本票的原因關係為借款,我都有還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本文)。票據乃文義 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 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 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 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 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 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 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 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 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 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 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 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 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 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系爭本票為被告所簽發,原因關係為借款關係,原告有交 付借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1頁),是應由 被告就原因關係消滅即已清償系爭本票之借款債務事實, 負舉證責任。惟被告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難認其所 辯可採。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鄭煜霖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01 TS311299 45,000元 88年6月23日 02 TS311297 80,000元 88年5月15日 03 TS311298 80,000元 88年5月20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