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小字,112年度,166號
NTEV,112,投小,166,202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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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投小字第166號
原 告 南投縣名間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翰立
訴訟代理人 蔡俊賢
被 告 陳加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65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4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24日21時18分許至110年1月 25日7時50分許間,因竊盜損害原告所管理之路燈編號11136 1至111362間線路,造成原告財產上損失,被告委託其妻蔡 蕎伊與原告協議並簽訂「賠償名間鄉公所路燈編號111361至 111362間線路重拉工程費用分期付款繳納承諾書」(下稱系 爭承諾書),同意分6期繳納,承諾第1期至第5期每期繳納 新臺幣(下同)2,000元,最後1期繳納1,465元,111年2月 為第1期。詎被告僅於111年3月14日遲延繳納第1期款後,未 再繳納餘款9,465元,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9,465元,及自起訴書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南投縣○○○○○○○○○○○○○○○○○○○○ ○○○○○○○○○○○○○○○○○○○○○○○○○○○鄉○○路○○號111361至111362 間線路重拉工程費用申請書、代辦委託書、公庫存款收入款 書為證,而被告所為竊盜犯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6060號移送併辦,有該移送併辦意旨 書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 分局調查被告竊盜案調查卷宗查核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4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2年5月3日(於112年4月12日公告於司法院司法公告網頁, 為國內公示送達,依法於112年5月2日生送達效力)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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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