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字,111年度,560號
NTEV,111,投簡,560,2023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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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簡字第560號
原 告 白登清
被 告 白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00號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交付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2月9日因拍賣取得門牌號碼南 投縣○○鎮○○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於111年3月7 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被告所有之動產無權 占用系爭房屋,侵害原告權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沒有跟我說搬遷日期,所以沒有搬遷,系爭 房屋原是訴外人即被告胞弟白紹福所有,因財務陷於困頓, 以系爭房屋抵押借貸外,亦向被告借款,訴外人白紹福因無 法償還累欠之新臺幣(下同)16萬元,於110年清明節期間 ,口頭協議系爭房屋以出租抵債方式,交由被告全部占有使 用,每月租金3,000元抵債,自110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為期4年半,如今系爭房屋遭原告拍定取得所有權,但依民 法第425條之買賣不破租賃,縱將系爭房屋所有權讓與第三 人,該租賃契約對於被告仍繼續存在,且該租賃契約雖未公 證但並未超過5年,自有上開買賣不破租賃之適用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南投縣政府稅務 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 物登記第一類登記謄本、系爭房屋第一次拍賣公告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6305號卷宗核 閱無訛,堪認原告於111年2月9日拍定買受系爭房屋(即坐 落南投縣○○鎮○○段000○號建物及同段278-4建號未辦保存登 記建物),本院於111年2月15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原告並於111年3月7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係系爭建 物所有權人。
 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



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 者,原告對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 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 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已如 前述,被告既抗辯其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揆諸前開說明, 即應由被告就其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負舉證證明之 責。被告雖提出訴外人白紹福於94年4月23日開立面額50萬 之本票1張為證,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與訴外人白紹福間有 借貸關係,與有無租賃關係係屬二事,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仍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抗辯自難採信。 ㈢又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 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 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參照); 再按使用借貸,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425條之規定,縱令上 訴人之前手將房屋及空地,概括允許被上訴人等使用,被上 訴人等要不得以上訴人之前手,與其訂有使用借貸契約,主 張對現在之房地所有人即上訴人有使用該房地之權利(最高 法院59年台上字第2490號判決要旨參照);即使用借貸原屬 貸與人與使用人間特定之債之關係,除第三人同意外,第三 人並不受其拘束。使用借貸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425條之規 定,故物之原所有人將物借予他人使用,嗣將物移轉予第三 人所有,該他人不得對第三人即物之現在所有人主張有使用 借貸之權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48號判決可參)。 查系爭房屋之查封筆錄記載「房屋目前由債務人兄弟白紹勳 無償使用」,拍賣公告亦登載「現為債務人兄弟白○勳無償 居住使用」等情,可見被告與訴外人白紹福間就系爭房屋為 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而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既經拍定移轉為原 告所有,揆諸上開說明,借用人即被告即不能以該使用借貸 契約拘束原告,而對原告主張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此外 ,被告復無其他之正當權利存在,是被告應屬無權占有系爭 房屋,堪予認定。
 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依上所述,原告既係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又係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則原告依 上開之規定,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將占用之系爭 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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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