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埔簡字第64號
原 告 黃永森
訴訟代理人 吳常銘律師(法扶律師)
追加原告 鄧長鴻
鄧政賢
鄧家淇
被 告 邱文雄
鄭瑞龍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法扶律師,嗣解除委任)
張績寶律師
複代理人 劉俊宏律師(嗣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79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指定民國112年7月6日上午10時10分,在本院埔里簡易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 論,民事訴訟訴法第210條定有明文。又按言詞辯論期日, 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 ,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然被告邱文雄、鄭瑞龍均未就未到場 之追加原告鄧長鴻、鄧家淇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故就此 部分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