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埔簡字,111年度,54號
NTEV,111,埔簡,54,20230505,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埔簡字第54號
原 告 宥田土地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宥田
訴訟代理人 張右人律師
被 告 趙進通
訴訟代理人 趙慶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分別定有 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第2項準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訴之 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999平方公尺( 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予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假執行。嗣最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 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1年2月11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0.9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土地交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核其請求乃不變更 訴訟標的,僅更正其聲明,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為訴之聲明 之更正合法,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被告為南投縣○○鎮○○段 00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竟以地上物無 權占用如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原告屢次請 被告拆除,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上開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0.9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 除,並將土地交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三、被告則以: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我們居住在那邊40、 50年了,房屋蓋了50、60年,921地震也沒有受影響拆掉, 之前是沿著鑑界蓋房子的,後來不知道為何會占到他人土地 ,建物是磚造屋,如果拆除的話會對建物結構影響,之前居 住完全沒有人向我們請求說有占有他人之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業據其提出土地謄本、現場照片、航照圖為證,又被告 所有之磚造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占用面積10.92平方公尺, 經本院囑託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指派測量員於111年2月11 日會同本院及兩造勘驗現場,確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遭被告 占用部分為如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屬實,有 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796條規定業於98年7月23日修正施行,民法物權編 並於同時增訂施行第796條之1規定。又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 第8條之3規定,修正之民法第796條及第796條之1規定,於 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 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則依民法物權 編施行法第8條之3規定之解釋暨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修 正後之民法第796條及第796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 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並無請求 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不應適用。本件被告於68年8月11日 以登記原因為買賣,取得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系 爭磚造建物自陳已興建50至60年,是本件係於民法第796條 修正施行前,被告興建系爭磚造建物時逾越地界,鄰地即系 爭土地所有人並未即時提出異議請求移去或變更系爭建物, 故不適用修正後之民法第796條及第796條之1規定,而應適 用修正前之民法第796條規定。次按土地所有權人建築房屋 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時提出異議,不 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為修正前民法第796條前段所 明定,此項土地相鄰關係致一方之土地所有權擴張,而他方 之土地所有權受限制,該權利義務對於嗣後受讓該不動產而 取得所有權之第三人仍繼續存在(參照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 字第85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9號判決要旨)。 ㈢經查: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即如上開土地複丈成 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於109年7月1 4日以登記原因為買賣,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有土地 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依一般經驗法則,原告為買賣時必 須查看土地現狀或測量地界所在,自應知悉系爭土地遭被告 所有之系爭磚造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惟未見原告當時提 出異議。又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係磚造外 牆面,可見現場照片,該占用部分係呈狹長形狀,如予拆除 ,應等同將整面牆拆除,依經驗法則,自會影響系爭磚造建 物之樑柱及結構安全,被告勢必須花費鉅資做支撐,否則建



物將會傾倒,對於被告而言,產生極大之損害,並損及全部 建築物之經濟價值;復衡酌編號A部分建築時逾越疆界,占 用系爭土地,當時系爭土地所有人並未即時提出異議,且本 件未經其他共有人爭執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上開最高 法院判決要旨,修正前民法第796條前段規定所產生之權利 義務關係,對於嗣後受讓系爭土地之原告仍應繼續存在。準 此,本件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796條前段規定,就編號A部分 逾越疆界即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原告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該 部分之建築物。至於系爭土地因遭被告占用編號A部分,亦 應依民法第796條第2項之規定,由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與被 告協商,由被告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土地。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 系爭土地上如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0. 9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全體,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與 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1/1頁


參考資料
宥田土地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