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北港簡易庭(民事),港簡字,112年度,22號
PKEV,112,港簡,22,202305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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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港簡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阮清淵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間請
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30日本院
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就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暨按其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提起 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 於簡易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未具體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 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依上開說 明,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具狀補正完整上訴聲明,暨按聲明不服之程度,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上訴。
三、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92,000 元,且為兩造所同意(見本院卷第209頁至第210頁)。如上 訴人係對第一審判決全部不服,則本件上訴利益即為492,00 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100元,併予敘明。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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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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